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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海东律师
贵州-六盘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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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一审判10年,二审改判8年。
更新时间:2014-03-16

被告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并指定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人*等三人相互之间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一审认定*为主犯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首起犯意,并负责联系提供毒源。在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次毒品犯罪过程中,首起犯意的是那个自称为“哥”的人,并且毒品并非提供给被告人*一人,而是提供给被告人*、刘*、吴*三人帮助进行贩卖的。对此通过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完全可以予以佐证:

(1)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我认识的一个哥有麻古要找买家,并说他手里面的麻古多得很,要多少有多少,并说他只卖3-5元/颗,如果我们能联系以15元/颗卖出去,到时候会给我们好处,*、吴*一听都是同意”。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是拿给我们三人贩卖的,我们是帮哥贩卖的”、“哥说等我们卖出去以后,会给我们好处费,但具体多少没有说”。(2)对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哥说他麻古多得是,你们如果能帮忙找到买家,挣到钱就分点给我们。我就说到时候问问看,如果有人买的时候,就帮这个忙”。对被告人*第二次讯问笔录“哥说等我们卖出去后,会给我好处费,但是多少没有说(3)对被告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问:这三包毒品麻古是谁的。答:是我与*、王*三人的,但是王*从坤哥那里拿来的”。综上可以看出:首先在本次犯罪过程中首起犯意的“哥”,是“哥”让被告人三人帮助进行贩卖毒品,之后会给予三被告人一定好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的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结合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对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决定性因素来分析:首先,毒品交易对象是由被告人*进行联系的,被告人*、吴*并不知道。其二,对于交易价格,都是经过三人事先商量好以后才做出的决定(同意以每颗15元价格进行贩卖),通过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完全可以予以证明。

综上:三被告人在本次犯罪过程中,都是帮一个叫哥的人贩卖毒品,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应该予以区分主从犯。而原审法院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7、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2)本案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引诱的结果,是经公安人员精心策划和布置,在公安人员严密监控下进行的,不会直接造成危害的结果,其目的也不会得逞。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结果也确实如此。因此,本案应按犯罪未遂处理,并且在量刑时与能犯未遂适当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3)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

被告人*在犯罪时因无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在与毒品犯罪分子(哥)相识后,因贪图蝇头小利误入毒品犯罪的歧途。但是在主观上并未追求以毒品犯罪为业或者是为收入的主要来源。这种心态与那些以毒品犯罪为业,企图通过毒品犯罪获取暴利的动机有着本质的区别。

(4)从毒品犯罪的次数和数量来看,毒品犯罪次数仅有一次。其数量虽达48.52克,但经鉴定只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虽然毒品犯罪不以纯度计算。但辩护人认为制定惩罚犯罪的法律,应当遵循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论打击惩罚何种犯罪,也均应实事求是。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体现在毒品的数量、种类上,同时还体现在毒品的纯度上。同一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也不相同,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越高,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大;纯度越低,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应减小。对涉及相同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犯罪处以相同刑罚(如果是高纯度的48.52克的甲基苯丙胺,在量刑时也只是单纯从毒品数量来考虑的话),显然是不公平的,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5)从毒品的来源和去向看,本案毒品来源一个叫哥的毒贩,而且之后的毒品交易也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

(6)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与我国重点打击毒品犯罪的累犯有本质的区别,应酌定的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能够予以充分考虑。

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

熊海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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