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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上诉某食品厂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07-1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二中民终第x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右安门外西庄xx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咨询热线010-64417050)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某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广安门南街xx号院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北京市某某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某某某区某某巷x号院xxx号。

上诉人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午2月,北京市某某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由北京市某某食品机械厂2005年11月改制而来,上诉人齐某原系我厂职工。2001年4月5日,我厂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凭契租约》,同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住房协议况约定我厂将北京市某某区右安门外西庄xxxxx号房屋租赁给上诉人月租金123.53元。2005年7月,我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档案转出我厂,我厂支付了齐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厂在上诉人离职后,多次以书面、口头方式通知上诉人搬离我厂房屋,但上诉人不予理睬。在此期间,上诉人仅支付房屋租金,而该房屋2005 年物业费683.06元、2005-2007 供暖费4793. 4 元均由我厂支付,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尚不足我厂文付的物业费及供暖费,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条款,给我厂造成实质性损害,

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在《房屋凭契租约》及《住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我厂可随时解除。我厂曾于2008 年3 月7 日、2008 年10 月31 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房屋凭契租约》及《住房协议》上诉人齐某均拒绝腾退房屋,现起诉要求:-、解除我厂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上诉人退还我厂北京市某某区右安门外西庄xxxxx号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因北京市某某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系北京市某某食品机械厂改制而来,故其承继北京市某某食品机械厂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凭契租约》,《住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末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且上诉人已与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也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金等费用,上诉人继续占用诉争房屋没有依据,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已在此居住多年,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应留给上诉人合理的腾退时间。据此,于2009 年5月判决:一、解除北京市某某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二00一年四月五日签订的房屋凭契租约及二00一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北京市某某区右安x门外西庄xxxx号房屋腾空交与北京市某某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

租赁合同关系处理其与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的房屋纠纷在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其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虽于2001年出资购买了本案涉诉房屋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凭契租约》及《住房协议》但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名下,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并非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在此情况下,某某食品机械厂公司起诉要求与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由上诉人腾退涉诉房屋,主体不适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撒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xxx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蔬菜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九年xxx月x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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