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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横栏镇A经济联合社与B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3-13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主要负责人:a,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C,广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c,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与被告B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贴边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被告返还租赁的位于中山市××贴边村××之二,面积3.2亩土地给原告;3.被告支付的押金64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2017年的租金22464元及违约金(按日3‰,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贴边村××之二面积3.2亩土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计租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2016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每年28864元,2017年租金在2017年1月1日前缴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元押金;如逾期缴交租金的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缴交租金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缴交的押金,追缴被告所欠的承包款及违约金,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且考虑经济不景气,于2016年9月9日通知下调合同约定的租金,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租义务,拖欠2017年度租金22464元未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被告已缴交的土地租赁押金归原告所有,并应依合同约定交清所欠租金、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A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前缴清2017年租金22464元,如逾期缴交,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押金,追缴被告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2.收据收款1份,证明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交纳了押金6400元;3.通知1份,证明2016年9月9日,原告为减轻A合生围二期花地花农的负担,向被告发通知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年每亩租金下调2000元;4.贴边村二期花地2017年租金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仍拖欠2017年租金款22464元;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

B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甲方)与B(乙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的合生围二期十号地之二的土地,面积3.2亩,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计租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2016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每年28864元;合同签订当日按每亩2000元,共6400元向甲方支付押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付清全部承包款,并且乙方无违约情况按甲方的要求退场后,甲方将全部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逾期缴交任何一年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缴交租金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缴交的押金,追缴乙方所欠的承包款及违约金,并可单方解除合同,且限乙方30天内自行迁移,逾期则该承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将归甲方所有。守约方因追讨违约方责任所付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查封费、查询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A依约将租赁土地交付B使用,B逾期未向A支付2017年的租金,尚欠2017年的租金22464元。A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交纳律师费2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A放弃B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B拖欠2017年的租金至A提起诉讼,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30天,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的约定,A有权没收B缴交的押金6400元及追缴B拖欠的租金22464元,并可单方解除合同及限B30天内自行迁移。合同约定“守约方因追讨违约方责任所付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查封费、查询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A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B承担。A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没收押金,B返还租赁土地、支付尚欠租金及承担A支出的律师费,均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与被告B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位于中山市横栏A合生围二期十号地之二3.2亩土地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经济联合社;

三、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的租金22464元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经济联合社;

四、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联合社没收被告B付的押金6400元;

五、被告B承担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合社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限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山市横栏B合作经济联合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B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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