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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律师
河南-三门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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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民事领域找辩点,刑事辩护更出彩。
更新时间:2020-02-29

这是一起被指控以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为手段进行诈骗的案件,但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要以票据法规定的程序进判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合法,这也是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的重要依据。

河南甲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洛阳乙公司开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是20万元和30万元,汇票到期日是2017年1月28日。该两张汇票由洛阳乙公司老板张某某交给了被告人刘某,让其向外转让。刘某找到做生意的李某某,并协商以总价款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向刘某支付了12万元后一直未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刘某也未再向李某某催要。

李某某此后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他人,并几经转手。2016年10月份,票据持有人周某持该汇票在内蒙古某建材市场购买钢材时,发现出票人河南甲公司账上无钱,随逐一向前手反馈,李某某得知后,找刘某要求退票,刘某告知李某某,第一,其收到的钱已经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现在在国外,无法取得联系。第二,如若要退钱,需要把票据原件退回。此后李某某联系刘某困难,见面更为困难。直到2018年,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因此案发,刘某某被采取了强制措施。

王伟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母亲的委托,担任刘某辩护人。通过会见和阅卷,得出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涉案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是真的。

二、出票人河南甲公司开户银行从公司成立开始,只存入了100元,所有的交易只是利息结算和账户费用的扣除。

三、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认可被害人向其支付了汇票款12万元。

四、双方对2016年10月份开始交涉退票事宜的事实认可,但无实际履行。

五、因张某某一直未找到,无法到案,无法证实该商业承兑汇票开出的目的以及是否存在交易等事实。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刘某帮助张某某出售没有支付能力的商业承兑汇票,构成了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范围内追究刑事责任。

王伟律师认为刘某不犯罪,辩护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指控刘某帮助张某某实施犯罪,那么刘某应当认定为帮助犯。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与张某某存在犯罪的意思联络,即使张某某存在诈骗的意图,刘某也不必然构成诈骗罪。且正犯没有到案,其是否存在诈骗的各个构成要件尚不明确,直接认定帮助犯构成犯罪,为时过早。

二、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本案票据到期日是2017年1月28日,也就是说,出票人付款的义务开始日是2017年1月28日,本案被害人提出的退票时间是2016年10月,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也只是显示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账户上的资金情况,并非票据到期日后的资金情况。在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的账户上是可以没有钱的,因为这时不需要付款。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应当提示承兑,然后出票人才有义务承兑汇票,但是持票人没有提示承兑过,出票人自然不知道什么时间向持票人准备款项。

虽然本案没有被判无罪,但是最终刘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已经羁押九个多月),罚金四千元。

辩护律师如果仅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范围来进行辩护,在某些案件中很难找到辩点,像这个案件,涉及到票据法,那么对票据法以及票据业务流程进行研究,有可能会发现非常有力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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