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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明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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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百丽集团知识产权案
更新时间:2012-06-28

答辩状

答辩人:张**,女,汉族,……生,住所地:……,公民身份证号码:……

因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张**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 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显示,起诉主体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但是在具状人处却并没有该公司的盖章,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起诉状"具状人"处盖章的公司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而上述两公司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对案涉品牌"百丽"、"BELLE"及"BeLLE"拥有商标权利,其起诉亦无法律理由,如果原告是该公司的话,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 原告未能证明答辩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两双百丽鞋属于"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而事实上,案涉两双百丽鞋属于正品,答辩人即便在店内销售正品百丽鞋,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充其量只能算作侵犯商标专卖权。

三、 答辩人的经营模式为收尾单再行销售,没有进货发票

答辩人的经营模式为收购工厂尾单,再进行销售,一般情况下,都没有正规的进货发票案涉两双百丽鞋,也正是从他人处收购得来,见有客人(郑蔚)要求购买,就卖给了她,所得利润也就30元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即使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也未能证明答辩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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