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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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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6-18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赣01民终10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04-29


合 议 庭 : 沈莉陈大奎龚江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余某某


被上诉人: 万某某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根南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以阅卷、询问笔录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余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货款260009元及利息(以货款260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因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万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欠货款实际只欠260009元,货款金额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该认定2019年9月30日的欠条297462元。


万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某某支付万某某297462元货款及逾期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时起至履行时止计收利息),律师费8000元,共计305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万某某长期从事饲料生意,余某某从事猪类养殖,余某某一直在万某某处购买猪饲料。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核算,余某某向万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余某某由于业务往来长期赊欠万某某饲料原料款,因余某某猪场感染突发性的非洲猪瘟疫情,导致经营出现问题而不能及时归还原欠货款,双方对账后截止2019年9月30日累计欠款金额为297462元,遂经友好协商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如数还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余某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后余某某未向万某某归还货款,万某某向余某某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万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余某某应支付货款。余某某在出具欠条后,辩称货款金额计算错误,要求重新核算,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某某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余某某应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利息应自余某某逾期之日起计算,万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万某某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某某货款297462元及利息(以货款2974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万某某已预交),由万某某负担120元,余某某负担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5月2日和7月2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其现在所欠的款项是260009元。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借条已被撕毁,但承认两张借条的时间及金额。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日,余某某向李某某(万某某之子)出具借条,金额为445049元,余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5月20日、6月4日、6月14日、6月22日、7月4日各还款2万元,2019年7月2日,余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金额为340009元。后,余某某于7月19日、7月30日、8月16日各还款2万元。双方均认可还款金额计算了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且每个月都会重新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余某某尚欠万某某的货款金额?上诉人对尚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应为260009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承认在上诉人还款中计算了利息,利息为年利率25%,该利息已经支付,且未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扣减已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余某某已预缴),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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