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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2

刘某1刘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1民终662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0-04-23

法  官: 印强

审理程序: 二审

刘某1 刘某2 刘某3

被上诉人: 曾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钟慧博 [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顾晓倩 [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肖玉佳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博、顾晓倩,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某某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577109.48元的30%,即473132.84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曾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曾某某辩称,一、曾某某无任何侵权行为,刘某2的猝死与曾某某无任何因果关系,曾某某无任何过错,故曾某某不应当赔偿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

二、通过查询公开的裁判文书,案情高度相似的案件,法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生效判决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刘某2系刘某2之父母,刘某3系刘某2之女,刘某2出生于199135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沟乡××号。2019519日,刘某2被发现猝死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某街某某公寓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某街某某公寓的经营者是曾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

刘某1刘某2只生育刘某2一名子女,刘某2未办理婚姻登记。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某3的生母徐某某,广西人,其余情况不详,2013年离开,之后未再联系,刘某3随祖父母共同生活。曾某某陈述该公寓工作人员有其夫妻两人及妻弟夫妻两人,公寓有32间房间,有长租的,也有短租的,房租几十元;客人住的时间久每两天打扫一次,退房当天马上打扫,如果客人没有要求,不会进去;公寓有人24小时值班,每个走廊均有监控;刘某2说要住半个月左右,老板没结工资,还要找工作,所以房租每天交,刘某2白天要睡觉,叫我们尽量不要白天打扰他;刘某2去年也在这里住过,比较熟,看他比较老实,不会一直催他交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曾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满足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存在加害行为,发生了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纵观本案,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刘某2猝死的房间内并无打斗等被侵害的痕迹,已排除刑事犯罪的可能,并经法医认定刘某2的死因为猝死,刘某2的家属对刘某2死亡原因亦无异议,无证据证实曾某某存在侵害刘某2的行为;2.刘某2在租住的房间内猝死,刘某2租住的房间系其使用的私密空间,曾某某即便作为公寓的经营者亦不能擅自进入,曾某某无法预见刘某2身体不适或可能发生意外;3.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险义务,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到本案,曾某某应确保其提供的房屋或相关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危及他人的安全或健康,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曾某某在刘某2入住时已通过公安机关的“平安白云”为刘某2办理入住申请,发现刘某2没有反应后立即拨打120并报警,已履行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不存在延误救助等消极行为,刘某1刘某2刘某3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某某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4.曾某某无证经营涉案某某公寓,即便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也属于在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中的违规行为,该行为与刘某2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曾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刘某2的死亡曾某某没有主观过错,曾某某经营的公寓未进行工商登记及未在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与刘某2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曾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曾某某并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刘某2死亡,其无法预见刘某2会发生意外,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曾某某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老年丧子,幼年丧父,是人间悲剧。但逝者已矣,生者如斯。希望刘某1刘某2刘某3尽快从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中走出来,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6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本案是否应适用公平责任。

关于曾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某某作为刘某2租住房间的经营者,其应对刘某2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并非是只要出现损害结果就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结合损害发生的原因、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采取的防范等措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安全保障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判断曾某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其是否有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分析。首先,刘某2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并无证据证实是曾某某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刘某2被外来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其次,关于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主张曾某某未取得经营证照的问题。但曾某某未按照行政管理规定领取相关执照,与刘某2的猝死并无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证实是因为刘某2租住场所内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发生死亡的损害结果。再次,从曾某某发现刘某2不同于正常人的行为来分析,曾某某在发现刘某2没有反应后,立即采取了报警和拨打120的措施,该行为属于合理救助的行为,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救助义务。一审法院对曾某某有无过错的问题,理由阐述合理,论述详尽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刘某2猝死的损害后果确属可惜,但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不能以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由于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曾某某存在过错,故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公平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能适用公平责任由曾某某分担损失,属于其合理范围,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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