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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建筑工程案例--宁阳县某大厦拖欠施工队工程款案
更新时间:2013-10-29

20103月,王某与宁阳县某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小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宁阳县某大厦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由王某工程队承建。双方约定王某于20074月开始带领其工程队承建宁阳县某大厦建设项目中的单项钢筋工程,还约定钢筋材料用量和施工劳务费用以项目部工程量签证为依据协商计算。


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工程队购置钢筋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宁阳县某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435 万元,剩余工程款80万元经多次催促尚未支付,王某即于2008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单项钢筋工程施工在本案诉讼后尚未完工。

律师观点:


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丽分析认为:本案涉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当事人双方虽均系自然人主体,但原告承建项目工程的事实客观真实,且被告因原告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而获得实际经济利益,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我国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宁阳县某大厦应给付拖欠王某的建筑工程款及相应的同期银行利息。


张丽律师指出,建设工程的施工价款支付条件有以下几点: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合同双方应当进行竣工结算,并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确认;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如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本案王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前提下分包建设工程项目,其与宁阳县某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小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其所承建单项工程量施工质量已经被告工程代表确认和工程监理签证,即为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诉请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张丽律师针对本案情况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经法院以调解的形式结案,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是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消除隔阂,平息纠纷,化干戈为玉帛,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既及时、彻底地解决了权益之争,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既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增强团结,又有利于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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