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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7-11-2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寻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2号。

被告古某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47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在广东潮州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冬天原告跟随被告来到被告家里共同生活。1999年4月,原告和被告到菖蒲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7日,原告生育儿子古某,1997年7月18日,原告生育女儿古某平。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十分不合,特别是女儿古某平出生后,被告开始变得冷漠,并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口。被告母亲对原告也有成见,说原告不会耕田等,经常驱赶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在儿子古某生后七十天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也毫无责任心,女儿古某平在广东出生后,家庭负担已经明显加重,但是被告每个月只汇给原告200元作为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多给小孩一点生活费,但是被告却不同意,并因此常和原告吵口。为了抚养小孩,原告只好把小孩交给父母看管,自己出门打工。被告听到原告打工后,却来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无故和原告吵口,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十分心灰意冷,夫妻感情也逐渐破裂,原告和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2005年起,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在这分居8年的时间里,原告和被告偶尔在电话上联系,双方也是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被告提出要原告承担被告的一切差旅费等无理要求而协商未果。原告和被告结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综上,原告和被告虽然属自由恋爱,但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在婚后也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古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古某某承担。

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寻乌县菖蒲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古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抛弃家庭和子女,与寻乌县罗珊乡的曾某某长期非法同居造成的。被告在1993年到广东省潮州市打工时与原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冬天,被告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在广东省潮安县沙溪镇贾里村租房居住,并由被告负责全家人(含原告母亲)生活费用。广东省潮安县当地风俗是依靠丈夫在外做工收入养家糊口,妻子在家打理家务,原告根本未承担过任何家庭开支。1999年4月1日,双方共同到寻乌县菖蒲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外打工并将收入全部交给原告料理家庭和抚养小孩,原告起初在家还算本分守己,能把家庭打理好。2004年后,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觉得无所事事,在外染上赌博恶习,把被告交给原告的打工收入全部用于赌博,不再照顾家庭和照看小孩,原告对被告和家人的劝说都置若罔闻。原告在外赌博期间与广东潮州打工的寻乌县罗珊乡的曾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时至2006年,原告抛弃家庭和子女,离家出走。此后,被告一边打工抚养子女,一边到广东省和江西省多处寻找原告,为寻找原告花费了数万元。直到2013年4月,被告在寻乌县罗珊乡上津村曾某某家寻找到原告。原告与曾某某在寻乌县罗珊乡非法同居生活多年。被告到寻乌县罗珊乡派出所报了警,但因被告身份证姓名古某某和结婚证姓名古家强不相符而未得到处理。二、原告与寻乌县罗珊乡的曾某某长期同居,导致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依法应对被告赔偿损害,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5万元。原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与曾某某长期同居。2013年4月,被告在寻乌县罗珊乡找到原告后,在当地了解到原告与曾某某早在2006年就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为子女和家庭名誉考虑,还是好言劝说原告回家,但原告对被告的劝说根本不予理睬,而继续与曾某某同居生活。三、原告依法应返还被告子女抚养费3万元。原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与曾某某同居后,就再未承担过子女抚养义务,子女的抚养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属其个人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3万元给被告。四、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为其偿还的债务2200元。原告与他人同居期间,向他人借了2200元,债权人到被告家来催取,被告为原告偿还了债务2200元。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古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证人古某证言;5、证人卢友亮证言。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书证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古某某于1993年在广东潮州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日,双方到江西省寻乌县菖蒲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7日,生育儿子古某,1997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古某平。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彼此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相宽容,彼此珍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炎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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