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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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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决书(模具)
更新时间:2009-08-01
(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邱则有,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18号,身份证号:430102196211092810。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8号怡庆苑B座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791—X。
法定代表人田克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充,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滇黔桂石油勘探局关上基地,身份证号:450l03196505282011。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则有与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充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秀民、樊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李卫,被告王充、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克雄以及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则有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空心管成型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10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2122557.5,专利权人为原告邱则有。后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王充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重庆长丰麻纺织厂、璧山县等多个地点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模具并使用侵权模具制造钢筋砼用空心管产品。被告王充是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同时被告王充还登记了个体工商户从事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涉及严产品的经营。由于被告王充的登记经营地即为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厂所在地,可见被告王充和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为共同生产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02122557.5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空心管模具。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使用模具是根据他入的专利许可进行的,且早于原告专利申请的时间,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而且被告仁达公司作为“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空心楼盖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以下简称“产业联盟”)的成员,有权实施“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空心楼盖专利联盟”(以下简称“专利联盟”)拥有的专利技术,因而也就取得了原告专刊的授权许可,被告仁达公司即使使用了原告专利也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王充答辩称,被告王充虽然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但并没有实际进行经营,也未进行生产、销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

原告邱则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邱则有是“空心管成型工具”发明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利范围的证据:(1)证书号为ZL02122557.5的发明专利证书;(2)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8月23目的专利收费收据:(3)专利文献(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2、证明被告王充和被告仁达公司主体资格和二被告制造、使用
涉嫌侵权模具的证据:(1)二被告的工商资料;(2)原告在被告王充和被告仁达公司的生产场地现场拍摄的12张照片;(3)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在(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69号案件诉讼中进行证据保全时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拍摄的照片以及提取的模具。

被告仁达公司、王充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二被告除对原告证据2—1的真实性,对原告证据2—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外,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主张。

被告仁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被告仁达公司经他人合法专利许可生产、使用模具的证据:(1)(2007)大证民字第11336号公证书(附第ZL00136046.0号发明专利证书);(2)第ZL00136045.9号发明专利的网络检索、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附图;(3)(2008)大证经字第589号公证书(附第ZL00136046.9号发明专利年费收据);(4)王瑾与被告仁达公司就第00136046.9号发明专利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2005)京二证字第09450号公证书(附第ZL01270918.2号发明专利证书);(6)第ZL01270918.2号发明专利的网络检索、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附图;(7)第ZL01270918.2号发明专利年费收据;(8)王本淼就包括第ZL01270918.2号专利在内的4个专利授权被告仁达公司的授权书。

2、证明被告仁达公司是“产业联盟\"成员并有权实施“专利联盟”专利技术的证据:(1)“专利联盟”介绍资料;(2)“产业联盟”指南;(3)“产业联盟”章程;(4)“中国空心楼盖专利池”、“产业联盟”筹备会会议纪要;(5)“产业联盟\"成立大会通讯录;(6“产业联盟”缴费通知;(7)仁达公司缴费的电汇凭证;(8)“产业联盟”其他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9)“产业联盟”业务冲突处理细则:(10)仁达公司向“产业联盟’’发送的《关于重庆地区“空心楼板技术”应用情况汇报;(11)仁达公司向“专利联盟”及“产业联盟”提交的备忘录以及“专利联盟”与“产业联盟”的复函;(12)“产业联盟”业务冲突决定书和送达回执;(13)仁达公司向“产业联盟”出具的《关于“佳乐紫光\"工程项目执行情况汇报》(14)仁达公司出具的《成都新城小学工程情况说明》;(15)“专利联盟”与“产业联盟”发布的声明;

3、证明重庆长丰麻纺织厂是被告仁达公司的生产场地的证据:《租赁合同书》。
原告邱则有经对被告仁达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仁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相应的事实主张。被告王充对被告仁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充为证明其不是侵权主体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仁达公司关于被告三充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的证明以及与被告仁达公司证据4相同的《租赁合同书》,原告邱则有对被告王充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充相应的事实主张。被告仁达公司对被告王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2—1是二被告的工商资料,虽然是打印件,但其内容可以与有关二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2—1符合证据资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2—2是原告在被告王充和被告仁达公司的生产场地拍摄的照片,因二被告没有证明该证据是原告采用非法手段获得,本院对原告证据2—2符合证据资格的合法性予以确认;3、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仁达公司当庭撤回了长沙铁道学院学报1997年增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玻璃纤维增强水泥》的部分理论文章、关于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管道的建材行业标准、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2008)渝证字第15067号公证书中说附第93206370.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网页资料、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本院不将这些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则有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心管成型工具”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6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邱则有,专利号ZL02122557.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了以下内容:1、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二个接口边、张合式弹性筒、撑形件、合紧件,接口边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撑形件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端部内,合紧件紧锁在接口边上,其中撑形件是横向的撑形件;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亍撑形件为横向板片状;1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型材的接口边为角钢、扁钢、钢板、方形钢、槽钢、塑料或塑钢型材、铝合金型材、木方、竹扳;1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合紧件为活动的或固定在接口边上的夹紧槽、定位锁紧销、槽形卡、螺栓压卡、螺栓拉件、弹簧卡销、环套卡座、环箍;3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接口边为通长接口边。该专利的说明书在描述本发明专利的目的时称“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空心管成型工具,具有结构简单、成本低、使用方便等特点,同时,用其来制作的空心管具有强度高、整体性好、可一次成型、生产效率高等特点。”说明书在描述背景技术时指出“专利号为ZL99249755.8的“现浇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筒”,它由硬质薄壁管和两端堵头组成,两端堵头将硬质薄壁管两端封闭形成一封闭空腔,硬质薄壁管横截面及堵头形成可为圆形、方形、梯形或者其他异形。……该种纤维增强型薄壁筒也可采用薄钢板、橡胶板、塑料板等外模板,在外模板上铺料,料可为二层,胶凝材料之间夹有一层增强网,如玻璃纤维网、钢丝网等,料也可为胶凝材料中掺有玻璃纤维丝、钢丝等增强丝,料的厚度可根据要求制作,铺好料并压实抹平后,将覆上料的外模板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将外模板卷成筒状后,用卡具将外模板固定,……。采用外模板法,其端盖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端盖的侧平面粘在空心管的端口的料浆上,因而也存在管端端盖在运输、转运、施工安装过程中易于掉落、粘结强度不高、整体性差的问题,……。因此,研制一种新型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已为急需。”

2008年3月5日,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发现了水泥空心管产品及模具并进行了拍照。2008年5月9日,本院因(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69号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进行诉讼证据保全时,发现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存放有大量水泥空心管产品及模具。现场存放的模具是一种张舍式弹性金属筒模,筒模板纵边有两条方钢管,用槽形卡,将两条方钢管和紧,使筒模面闭合构成筒状模具,两端端盖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端部内。

另查明,被告仁达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8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等,注册资本51万元。该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参加了所谓的“中国空心楼盖专利池、产业联盟”筹备会,会议选举原告邱则有为联盟理事长,王本淼为联盟副理事长,饶建文为联盟秘书处秘书长。与会代表一致同意组建一个开放的专利池,对联盟成员进行一揽子专利实施许可,提升“产业联盟”的群体竞争力。“产业联盟”成员除每年缴纳1万元会员费外,还向“专利联盟”缴纳使用费,包括固定使用费每年5万元和按销售额的3%—5%向“专利联盟”缴纳使用费。后被告仁达公司作为常务理事单位加入了“产业联盟”。根据“专利联盟”资料载明,“专利联盟”的宗旨是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芯模制造企业实行一站式专利实施许可,减少厂家专利许可费用开支,“产业联盟”成员在缴纳每年5万元的固定费用(新技术专利另行规定)后即可要求“专利联盟\"发放专利实施许可证。2006年1月9日,“产业联盟”发出一份缴费通知,要求各成员单位在2006年1月1 6日之前缴纳“产业联盟”会费1万元,……专利固定使用费5万元分两期缴纳,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日缴纳3万元,在2006年6月3日之前缴纳2万元。2006年1月16日,被告仁达公司向“产业联盟”汇款1万元。同年10月19日和28日,被告仁达公司分两次向“产业联盟”支付“专利联盟\"许可费共计5万元。2007年1月6日,“产业联盟”在向被告仁达公司的复函中称,“2006年10月1日前经“产业联盟\"确认并通过“产业联盟”与“专利联盟”的专利权人签订了《管状芯模及其空心楼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签订了后续产品类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一年一签订)或2006年10月10日前根据签订的后续产品类专利许可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才具备“产业联盟”成员单位的资格和享有专利保护、联盟协调的权利,被告仁达公司仅于2006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5万元。”2007年5月30日被告仁达公司又向原告邱则有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且于2007年6月23日汇款1万元并标注为周年联盟费。

2001年12月4日,被告仁达公司曾与重庆长丰麻纺织厂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将厂内一部分面积整体租赁给被告仁达公司作为生产场地,时间从2003年1月1目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计五年,意向十年,在重新商定租赁费的前提下,重庆长丰麻纺织厂优先向被告仁达公司出租,合同期满双方协商是否终止或延续。

2006年5月6日,案外人王本淼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将包括“内制式BDF薄壁管”(专利号:ZL01270918.2)在内的四个专利授权被告仁达公司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开发、生产、经营并依法维护专利权。2006年5月26日,被告仁达公司还与案外人王瑾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王瑾将其所有的“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专利号“ZL00136046.9)在重庆市独家许可给被告仁达公司实施,有效期至该专利保护期满。诉讼中,被告仁达公司陈述其制造、销售的水泥空心管产品及模具是综合实施王本淼“内制式BDF薄璧管”(专利号:ZL01270978.2)、王瑾“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专利号“ZL00136046.9专利技术的结果。

另被告王充于2005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所登记的经营场所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加工,资金数额为5万元,从业人数15人。2008年6月5日,被告仁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被告王充自2001年12月8日至今一直在被告仁达公司处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行为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空心管成型工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原告邱则有是“空心管成型工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 前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主要的争议是被告仁达公司和王充是否存在侵犯原告邱则有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专利的说明书在描述背景技术时指出“专利号为ZL99249755.8的‘现浇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璧简’,它由硬质薄壁管和两端堵头组成,两端堵头将硬质薄壁管两端封闭形成一封闭空腔,硬质薄壁管横截面及堵头形成可为圆形、方形、梯形或者其他异形。……铺好料并压实抹平后,将覆上料的外模板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将外模板卷成筒状后,用卡具将外模板固定,……。采用外模板法,其端盖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端盖的侧平面粘在空心管的端口的料浆上,因而也存在管端端盖在运输、转运、施工安装过程中易于掉落、粘结强度不高、整体性差的问题,……。因此,研制一种新型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己为急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第1项的独立权利要求提出了一项解决背景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即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两个接口边、张合式弹性筒、撑形件、合紧件,接口边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结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撑形件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端部内,合紧件锁紧在接口边上,其中撑形件是横向的撑形件。对比2008年5月9日本院因(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69号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进行诉讼证据保全时发现的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存放的涉嫌侵权模具,涉嫌侵权模具是采用一种张合式弹性金属筒模,两条方形空心条形钢接口边均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两个金属槽形卡将两条方钢管合紧,两个横向的圆形板片状金属板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端部内。被告仁达公司提出了被控侵权的模具沿长度设置的把手是用于方便运输,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接口边不同;被控侵权模具两端两个起封堵作用的端盖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撑形件不同以及被控侵权模具比原告技术方案多了一个抹平芯模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对比发现,被控侵权模具的把手、端盖分别与原告专利的接口边、撑形件在形状、功能等特征上完全相同,旦被控侵权模具的主要部件构成和部件之间的配合使用方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第l项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而抹平芯模属于被控侵权模具在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该新增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控侵权模具因覆盖了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因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事实的成立。

对被告仁达公司陈述其制造、销售的模具是综合实施三本淼ZL0l270918.2号“内制式BDF薄壁管\"和王瑾ZL00136046.9号“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专利技术结果的辩称,经本院审查,王本淼所有的ZL01270918.2号“内制式BDF薄壁管”专利方案只记载了该内制式BDF薄壁管是由筒体和封头板组成,筒体两端口内衔接所述封头板,缺少关于水泥管成型工具的技术特征。至于王瑾拥有的ZL00136046.9号“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专利方案则是一项方法专利,其中也未披露与被告仁达公司所生产、使用的模具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仁达公司称其制造、使用的模具是实施王本淼和王瑾有关专利技术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仁达公司和王充提出原告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仁达公司诉讼中还提出其是“产业联盟”成员并缴纳了
会员费和专利固定许可使用费,因而有权实施原告邱则有的专利技术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仁达公司虽然是“产业联盟”成员,仍然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邱则有曾经许可被告仁达公司实施专利号为ZL02122557.5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发明专利。被告仁达公司认为作为“产业联盟”的成员就自然可以实施原告邱则有拥有的本案专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邱则有提出被告王充共同参与了侵权模具的制造、使用行为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充在进行个体工商登记时将重庆长丰麻纺织厂作为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登记,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充在该地实际制造了侵权模具。本案证据证明,关于重庆长丰麻纺厂生产场地的租赁合同是由被告仁达公司签订,被告仁达公司则证明被告王充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其行为代表公司,且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被告三充是被告仁达公司的经理。因此,原告以被告王充登记的个体王商户经营地址与被告仁达公司制造侵权模具的地址相同为由:提出被告王充参与了制造、使用侵权模具,与被告仁达公司为共同侵权人的理由不充分且觉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仁达公司制造、使用的水泥空芯管成型模具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波告仁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水泥空心管成型模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对于赔偿金额,本院参考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仁达公司赔偿原告邱则有经济损失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充参与制造、使用侵权模具,对于原告邱则有要求被告王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水泥空心管成型模具;
二、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则有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邱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柯
审判员 陈秀良
审判员 樊 群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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