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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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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赂罪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9-11-20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本受贿罪案被告人xxx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案时参考。

我的总的辩护观点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事实——被告人xxx利用职务便利收受xx的贿赂款两万余元,不持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收受xxx贿赂款共计38.3万元,持反对意见。本律师认为,被告人xxx与案外人xxx在本案中的经济关系属于合伙关系,xxx与xxx,不构成犯罪。不应该以刑事责任追究其违规违纪行为。

一、本案被告人xxx与案外人xxx之间的涉案经济关系是合伙关系,两人之间的钱物往来是合伙关系的经济往来,不是受贿与行贿的关系。证明这一客观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xxx与案外人xxx之间事先有关于合伙的约定,被告人xxxx在8月30日之前在检察院的三次讯问中,案外人xxx在检察院的所有询问中均明确陈述了这一事实;

(二)、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被告人xxx有参与经营、管理活动,①被告人xxx有经常过问案外人xxx的工程工作安排和进展;②被告人xxx利用周末或者其他工作之余的时间去工地工作;③被告人xxx有购买过机器设备;④每到年底,被告人xxx与案外人xxx会进行一年的合伙账目结算。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指控被告人xxx收受xxx贿赂38.3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并且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违反了《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和刑法中“疑罪从无”的规定。

(一)除了口供、证人证言并无任何书证、物证、交易凭证予以印证,缺乏客观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并且每个人的几次陈述内容也不一致。而且公诉机关没有把8月30日之前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口供、个人亲笔材料、证人证言提交法庭。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xxx与案外人xxx的经济关系属于贿赂定性的口供、证人证言,由于互相矛盾,且没有其他客观书证、物证予以印证,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或者说证明被告人xxx与xxx之间经济关系属于贿赂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三)证人xxx在庭审中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人xxx与案外人xxx之间的涉案经济关系是合伙关系,两人之间的钱物往来是合伙关系的经济往来,不是受贿与行贿的关系。这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xxx的当庭供述相一致。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形下,应以被告人彭安贵的当庭供述和证人xxx在庭审中当庭作证的内容为准。

三、被告人xxx在被检察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询问中,即如实交代了全部涉案事实,应依法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四、被告人xxx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其家属已向公诉机关缴纳了款项41.3万元,证明其本人能认识错误并改正错误,而且其无犯罪前科。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xxx与案外人xxx之间的经济关系及财物往来,应被认定为合伙关系,对其行为定性为违纪违规经营行为,被告人xxx应接受党纪政纪处分,不应以犯罪论处。对其涉xx之间的财物往来关系可定性为收受贿赂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xxx的收受贿赂数额不足3万元人民币,没有达到被追诉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请求法庭对xxx的本案涉案贿赂行为予以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秉着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公正处理本案。

谢谢!


辩护人: 谭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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