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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0-09-17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20)浙0303民初28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XXX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XXXXX日出生,住福建省XX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陈海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

法官助理张秀

代书 记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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