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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0-09-14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7)湘1124民初415号

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XXXXX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珠,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XXX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

被告:黄某某,女,1993年XXXX日出生,广东省江门市人,住道县,系胡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发出出庭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3897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各类泡沫材料的交易往来。自2015年5月起,原告公司一直依约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338977元。原告公司屡次催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胡某某黄某某辩称,1、二被告对夫妻二人签收的收货单上的货款已用现金支付给送货人,部分送货单已经写明了给付付款,部分签单由于交易习惯没有写明;2、有的货单二被告未签名,其送货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作做生意已有4年之久,2015年9月25 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暂收条》,被告胡某某在收货单位付款经手人处签名。该《暂收条》注明“4月货款已清,5月欠?85267元。”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供货54次的《送货单》,其中,被告胡某某签名的39 张,金额为249607.7元。黄某某签名9张,金额为53476.3元。不是二被告签名的6 张,金额为35893元,二被告签名的《送货单》48张,金额为303084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暂收条》,被告质证认为:收款单位付款处签名“胡某某”不是本人签的,但被告胡某某未向法院申请做笔迹鉴定,本院对《暂收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4张《送货单》属二被告签名的,本院认可。不属于二被告签名的,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二被告委托的人员签名,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没有书面合同,但生意往来长达4年之久,交易习惯为原告送货后月结,未付款的《送货单》经被告签名后交原告保管,原告提供的《暂收条》佐证了原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经二被告签名的48张《送货单》,共计金额303084元,本院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和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6张《送货单》非二被告签名,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二被告的委托人所签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有货款已用现金支付给送货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做生意应当讲诚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后,理应主动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308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元,由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胡某某黄某某负担2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尚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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