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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梁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0-08-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XX,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涟源市。

被告:肖XX,女,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系梁XX姐姐),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XX与被告梁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梁XX、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XX、肖XX的共同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8000元借款本金,还应偿还本金42000元,利息不再偿还。

查明的事实

经原、被告双方诉辩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梁XX与被告肖XX系夫妻关系。

2、被告梁XX与原告黄XX系邻居,因被告需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日,被告梁XX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XX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梁XX2011.12.1号”的借据一张。2011年12月3日,被告肖XX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XX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梁XX2011年12月3号”的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9日共计偿还借款8000元。之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已偿还的借款8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原告认为,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偿还利息。被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是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是现付息还是还本的情况下,其抵充的顺序应当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对偿还的8000元的性质做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该8000元是偿还利息。

判决的事实与理由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张借据中虽均未约定借期,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偿还借款,现被告迟迟未予以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梁XX、肖XX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方也自认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购置的货车,故应当认定所欠借款为被告梁XX、肖XX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XX、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扣除已偿还的8000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XX、肖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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