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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湖南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0-08-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X,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涟源市,谭XX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李XX,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涟源市。

被告黄XX,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涟源市。

原告谭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黄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黄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黄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李XX、黄XX在被告由被告湖南XX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黄XX承担责任系基于被告黄XX与被告李XX的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黄XX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李XX、黄XX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2、被告湖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X,股东李XX占股51%,股东黄XX占股49%。

3、2016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谭XX处借款150000元,被告李XX向原告谭XX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谭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正,月息壹分伍厘)李XX贰零壹陆年壹拾贰月贰拾陆日2016年12月26日”的借条一份,借据上被告湖南XX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李XX署名并加盖私章。之后,被告偿还了利息30000元。

4、2016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谭XX处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李XX向原告谭XX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谭XX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整,月息壹分伍厘)李XX贰零壹捌年叁月肆日2018年3月4日”的借条一份,借据上被告湖南XX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李XX署名并加盖私章。

5、2018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借内容为:“今借到谭XX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正,月息壹分伍厘)李XX贰零壹陆年壹拾贰月贰拾陆日2018年4月13日”的借条一份,借据上被告湖南XX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李XX署名并加盖私章。该借据中包含了被告尚欠原告上一笔4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14400元,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55600元。

判决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实际出具金额为245600元(150000元+40000元+55600元),虽然被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据,但其中包含了部分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45600元。三、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XX可以随时向被告方催讨,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但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到目前为止,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在借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后被告就第一笔借款已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剔除,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核减30000元。五、湖南XX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是共同借款人,该公司由被告李XX黄XX夫妻共同所经营,故可以认定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XX借款本金245600元及利息(1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8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56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8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总利息的基础上核减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李XX、黄XX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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