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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谭XX和龚XX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0-08-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XX,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XX,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龚XX,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崔XX与被告谭XX、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X、龚XX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被告谭XX、龚XX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25日,被告谭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崔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壹分五厘计借款人谭XX”借条一份。

被告谭XX借款后未有偿还借款本息行为,至2019年4月19日止,被告谭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谭XX、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XX向原告崔XX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谭XX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年息壹分五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谭XX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5日起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息壹分五厘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谭XX与被告龚XX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崔XX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壹分五厘,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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