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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更新时间:2020-08-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未,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顺源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丹江**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68422**.

法定代表人:余某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系工地负责人。

原审被告:洪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某、湖北***顺源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未,被上诉人阮某某、湖北***顺源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自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阮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从事特定的工作,上诉人在切割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丹江口建筑公司违法分包案涉项目给阮某某,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以农村标准确定上诉人伤残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及妻子已在城镇定居2年多,上诉人也在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阮某某辩称,1、我不认识上诉人,他说我的木条过窄是错的,我的木条比桌子都宽;2、他说他是城市户口,调解的时候也去他家了,他是农村户口,商城县县城的人没有做木工的;3、他跟一个包工头签的合同,判决说他直接跟我有关系,我不认识他。他去医院住院是我的水电工给她交了一万块,他说是我儿给他交了一万块。

湖北***顺源工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他的上诉理由,以法院判决为准,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桂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1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24,744.6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1,261.12元[(90天+14天)×108.28元/天)]、误工费12,042元(48836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顺源建筑公司承包商城县*****学校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阮某某。原告于2019年5月受雇在被告阮某某处从事木工,5月31日上午,原告在切割木条的过程中因木条过窄导致原告拇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损伤,被告阮某某之子将原告送往信阳淮海骨科医院救治并先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二被告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因受伤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顺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商城县*****学校的教学楼4、5宿舍楼、餐厅等工程全部大清包,含木工泥工、塔吊等一切施工机械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阮某某。被告阮某某为赶工程进度又继续将工程中的木工活分东西两边部分,被告洪某某负责管理和施工东边楼中的木工活,被告阮某某负责管理西边楼中的工作。原告与其工友王某海在受雇于被告阮某某在该楼西边部分从事木工活,其工资按工作量计算由被告阮某某发放给同是从事木工的王某海,再由王某海按照每个木工所完成的作业量进行相应的工资分配。2019年5月31日,原告桂某某在商城县国际学校从事木工作业时在切割木条的过程中因木条过窄加之操作不慎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损伤并甲床损伤;右手食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损伤;右手中指尺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损伤;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24,744.65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所鉴定:被评定人桂某某因外伤致右拇指末节以远缺失及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导致右手功能丧失值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阮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0,000元。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744.6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9745.2元(90天×108.28元/天)]、误工费12,042元[133.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84,19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桂某某受雇于被告阮某某,在被告***顺源建筑公司承建的*****学校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阮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70%)。被告丹江口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作业资质的被告阮某某,故被告丹江口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阮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原告桂某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时未能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切割木条的过程中割伤手指,其行为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阮某某为赶工程进度,又将其承建的五号楼木工活分为东西两个部分,东边班组的木工活由被告洪某某负责管理和施工,并与之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五号楼西边的木工活仍由被告阮某某负责管理施工,该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工人借支单予以佐证,借支人为王某海出具的单据中部门一栏均注明“五号楼木工西”,借支人为洪某某出具的单据中部门一栏部分注明“五号楼木工东”。此外,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桂某某受雇于洪某某,但从原告桂某某提供与工友王某海的通话录音中可知,原告和五号楼西边木工组的8名木工师傅虽未与被告阮某某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某海作为五号楼西边木工作业班组组长,前后从被告阮某某处结算过工资款且均出具收据,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阮某某辩称洪某某实际代表王某海签订的合同的意见,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还需赔偿原告桂某某各项损失30,435.33元[(84,193.33元-5000元)×70%+5000元-3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湖北***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某某损失7919.33元(84,193.33元-5000元)×10%;三、被告洪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645元,被告阮某某负担15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水电费缴费单,拟证明上诉人从2017年11月起在城镇购房并缴纳生活费用。阮某某质证称,我不认可。湖北***顺源工业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不认可。原审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桂某某受雇于阮某某,在***顺源建筑公司承建的*****学校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本身存在操作不当,也未注意安全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顺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阮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桂某某受雇于阮某某从事木工作业,后在切割木条的过程中割伤手指,雇主阮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上诉人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以农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美人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7年11月23日自今一直居住在华儒幸福时代2号楼2单元1304号居住生活,故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结合一审核定的其他损失数额,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20280.23元。综上所述,桂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阮某某赔偿上诉人桂某某各项损失55696.16元[(120280.23元-5000元)×70%+5000元-已支付30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湖北***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桂某某损失11528.02元(120280.23元-5000元)×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桂某某负担645元,阮某某负担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峰

审判员  马勇

审判员  姚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马征程

书记员李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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