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李远望律师
被代理人:D公司
案情简介:2014年1月14日,A与B签订《融资租货合同》,省担保集团接受B委托,为该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A对B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省担保集团与C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同日,省担保集团与五位自然人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后B有剩余租赁款未支付。省担保集团于2017年3月31日向A代偿租赁本息后,省担保集团随即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省担保公司胜诉。原告C公司和五位自然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五位自然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省担保集团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3月12日,该院两次从原告C公司账户扣划存款合计17402926元。另,2013年5月23日,B公司向原告C公司申请,要求原告给予其融资2000万元提供信用反担保。同月31日,D公司向原告C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下用公司在县内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未结清工程款提供反担保,以保证B该项货款的按期还本付息。
现原告C公司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将B公司、五位自然人、D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和判决: 关于D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该承诺函是以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提供反担保,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保证合同没有成立。如果成立应收账款出质的,根据法律规定,还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原告要求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仅提交承诺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