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接受本案被告张某的委托,担任张某与某公司借贷纠纷案件的张某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转帐180万元,银行帐户对帐单备注为“借支”,被告确认收到此款,但否认是借款,是属于公司的其他用款。原告仅提交了银行帐户对帐单作为证据。
[代理经过] 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确定”,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就应当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原告没有债权凭证,借据应当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之王,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就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但本案没有借据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胜诉。
[代理体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比较常见的民事纠纷,在代理这一案件中,要依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来判断案情,由于对方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而不能证明借贷法律依据的形成,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