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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8-04

尹某与徐某民、邓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3民初1642号

原告:尹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民,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兰,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民、邓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方南、人民陪审员刘爱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吴双,被告徐某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2、请求判令俩被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民系朋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徐某民以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现金与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其中部分转账至被告徐某民的账户,部分按被告徐某民的指示转至其子徐凯凯的账户。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四份借条,合计欠款31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俩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鉴于该债务是被告徐某民与被告邓某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徐某民辩称,其因在贵州从事工程开发需要,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尹某借款,于2011年下半年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借条,口头约定利息4分,后又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40万元借条,口头约定利息5分,××担保借款5万元,该三笔借款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6月4日由其向原告尹某重新出具了一份123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5分。该123万元的借条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5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由于其无力偿还上述12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尹某出具了一份6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该笔62万元的借条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16日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6分,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左右,其向原告尹某借款15万元,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故原告尹某手中的四份借条,共计315万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并在借款期间已陆续还款,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不到100万元。

被告邓某兰辩称,其与被告徐某民于2011年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平常没有任何往来,对于被告徐某民的一切经济往来毫不知情,对于本案的借款及借款经过也不知情,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尹某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民围绕其辩称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某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原告提供了①借条4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提供的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15万元的事实;②银行交易明细7份及借款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1553500元借款的事实;③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多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徐某民及其子徐凯凯账上的借款,即认可的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06000元。被告徐某民提供了借条6份及贵州成智酒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多份借条的事实,借款金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2015年10月22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前的借条同时作废,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款项的认可。而贵州成智大酒店的证明,因没有经办人及该酒店负责人的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徐某民自2010年开始有借贷往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其中一个20万元系2013年7月16日现金支付的10万元按5分的利息转成20万元的借条;还有一个20万元系2014年10月19日以转账方式借款15万元的本金加上按5分的利息转成20万元的借条,其余185万元系除该两笔借款外所有借款本金结算的借条,另外一张的90万元系上述借条185万元利息的结算。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被告徐某民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为:1、因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有经济往来,至2013年6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出具欠款123万元的欠条,尔后,双方仍有借款往来。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民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75万元,被告徐某民收回2013年6月4日的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为被告徐某民借原告人民币18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5厘,另一份借条为被告徐某民借原告人民币90万元(实为上述借款利息)。

2、2013年7月16日,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5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民共计结欠原告本息合计20万元,被告徐某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

3、2014年10月19日,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5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合计20万元,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出具欠款2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利息2分5厘。

2015年10月,双方结算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再还款,由此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款90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尹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合理催收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徐某民与邓某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兰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及借款经过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但被告邓某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邓某兰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徐某民与邓某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兰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的确定及利息应如何支付?现作如下分析:1、2015年10月22日被告所出具的两份欠条275万元,因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23万元借条后,原、被告仍有借款往来,被告提出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所出具的欠条系高利息结算形成。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高利息结算形成且原告在审理中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90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故本院对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85万元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分5厘,超过了法律对有关利息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2015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结算的本息形成。该10万元借款应自2013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系2014年10月19日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结算的本息形成。该15万元借款应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故原告尹某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俩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其中185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邓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民、邓某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85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10667元,被告徐

爱民、邓某兰承担2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纳平

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

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瞿梦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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