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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乐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29

刘某与刘某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3民初15号

原告刘某,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城关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陈*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根新,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吴双与被告刘某乐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排线由西往东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湖南坳乡自岭村路段,遇被告刘某乐驾驶湘B×××××号轻型货车紧急刹车,原告刘某躲避不及导致摩托车与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2015年12月18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湘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64.96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B×××××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

3、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告知书、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彩色超声影像报告单、攸县第二人民医院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攸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处方笺、医疗费发票、药费发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和因就医所造成的损失;

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湘B×××××行驶证、刘某乐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及湘B×××××车辆属于正常合格状态,驾驶员刘某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5、救护车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乐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标准及项目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刘某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湘B×××××被告处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事实确认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2、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①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该抚慰金应不予支持;②被告对原告方十级伤残有异议,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均没有异议,且在本案中原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入院及出院记录,无法体现原告方实际的住院天数,且在原告出具的攸县第二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中可以体现原告的伤情在住院后已经得到了比较好的恢复。对加盖了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公章的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加盖了**药店的药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医院外购药的真实情况,且该发票没有购买者名称,因此与本案无关。对攸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取材不妥,并没有反应原告方就诊治疗效果,因此,该鉴定意见与基本事实不相符合,并没有附加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对司法鉴定费700元发票公章不清,无法进行辨认,其余的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乐表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用;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因原告方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标明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9日,住院天数为23天,故本院对其住院天数认定为23天;被告认为原告在**药店的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因原告的购药有相应处方笺,且是治伤处方用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用;原告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对该鉴定不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排线由西向东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湖南坳乡自岭村路段,遇前方被告刘某乐驾驶湘B×××××号轻型货车紧急刹车,原告刘某躲避不及导致摩托车前部与轻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181.4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全休140天;陪护(××)90天。事发后,被告刘某乐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刘某乐所驾驶的湘B×××××车辆,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就损失赔偿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64.96元,即:医疗费19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98.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10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刘某乐的湘B×××××轻型货车在行驶中两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伤后入住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按其住院发票确认系23天,于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攸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乐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乐的湘B×××××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攸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规定,本案原告伤后因就医治疗所造成损失,先应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则按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误工工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即:23441元/年计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应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付;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计算至鉴定伤残日止计256天。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伤情实际,并无不当。考虑原告伤后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为宜。据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9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中确认的90天计付5850元(90天×65元/天);原告误工费16640元(256天×65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102元(1006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6453.4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664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先从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5892元(即伤残赔偿项目限额45892元和医疗费用项目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余下的损失10561.4元(即医疗费用项目余下的损失),则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刘某乐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4224.56元,原告自负60%的责任。原告共计获得赔偿为60116.56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理赔款共计55892元;

二、由被告刘某乐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224.56元,其余损失原告刘某自负。

三、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0元,被告刘某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李正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记员高方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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