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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涵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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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中石化XX案件挽回经济损失1亿元
更新时间:2020-09-09

本案为被告*****加油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XX石化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就***加油站及服务区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应由中******公司接管经营的案件,即建设、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X公司与XX建设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本案基础事实之依据,该协议约定XX建设公司是XX建设资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XX建设公司同意天X公司独家买断XX建设全线加油站、服务区的建设经营用地,租赁物为XX建设全线加油站(包括X加油站)、服务区的建设经营权,即主线加油站8个,X加油站8个,主线加油站、服务区占地面积为8000-50000平方米,其中XX站服务区20000平方米,天X公司独家买断20年XX建设全线加油站、服务区的建设经营权和租赁土地费用总计为人民币玖仟陆佰万元整,天X公司向XX建设公司一次付清。在签署前述协议以后,经过一系列协商谈判以及报批程序,最终将项目数量确定为12座服务区加油站,将合作方式变更为中石油XX股份公司与天X公司参股租赁:中石油XX股份公司货币出资占总股本的80%,天X公司货币出资占总股本的20%,共同租赁经营12座加油站,租期为20年。2005年11月25日,召开中油滨X公司(筹备)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一致通过中油滨X公司《章程》及《合同》,注册资本(包括公司成立后增加的注册资本)作为合作建设XX建设高速公路上的12座加油站项目,公司首次设立时注册资本主要用于一次性支付土地租赁费96000000元等。

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XX建设公司与天X公司系租赁关系,中油XX公司系中石油XX股份公司与天X公司为合作建设XX建设高速公路上的12座加油站项目而设立。虽然天X公司与XX建设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天X公司独家买断XX建设全线加油站、服务区的建设经营用地,但是该协议项下租赁物写明为主线加油站8个、X加油站8个。2005年,中油XX公司、欣X公司、XX建设公司签订《再次补充协议》,XX建设公司同意租赁协议中天X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由中油XX公司继承。《再次补充协议》衍生自《租赁协议》,根据文意可知,中油滨X公司仅对XX建设高速公路上的12座加油站项目享有权益。96000000元系为合作建设XX建设高速公路上的12座加油站、服务区项目而产生的土地租赁费,即使中油滨X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该情节并不能导致中油滨X公司对于前述12座加油站以外的服务区、加油站亦享有权益的结果。本案中,中*滨X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用以证明*****加油站、服务区系前述12座加油站、服务区项目之一,但是经查明,****加油站、服务区虽位于XX建设沿线,但是不属于前述12座加油站、服务区范围之内。依前所述,在涧河X号加油站及服务区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不应由中油XX公司接管经营。

据此成功驳回原告所述理由,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而后原告提起上诉,王一涵律师利用法律的严谨判断,主张*XX公司提出的“本案12座加油站”仅具有列示作用,而非对具体加油站名称及地址进行严格限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诉争合同中列明的12座加油站、服务区具有特定性。因而中油滨X公司上诉主张天X公司、****公司将二号加油站、服务区交付中油XX公司经营管理,中石化XX石油分公司对此应承担配合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由于****二号加油站、服务区并非在中****X公司经营范围内,故中****X公司上诉请求天X公司向其赔偿无法经营****加油站、服务区的损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支持了王一涵律师主张,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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