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赵莉莉律师
陕西
从业11年 合伙人律师
3
好评人数
33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酒店用餐摔倒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0-07-24

原告**,女,汉族,1949216日出生,住******西巷***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田** **,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酒店(以下简称**酒店)。

住所地:**区新城办****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安康分公司)。住所地:****198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店、**保险安康分公司

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姜**,被告委托代理

人杨**、被告**保险安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莉莉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104日,原告应亲戚邀请到被告酒店用餐,因酒店服务员刚拖地,通道地上湿滑且无任何安全提示,原告在公共通道口处摔倒受伤,原告亲戚和酒店服务人员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颈骨折;2、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冠心病心功能II级;5、坠积性肺炎;6、双侧胸腔积液7、呼吸衰竭。在治疗过程中病情加重,建议转院治疗。20151013日转入西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肺炎;2、肺栓塞;3、左股骨骨颈骨折;4、肺积液;5、呼吸衰竭;6、高血压;7、冠心病。20151026日转院到安康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51231日出院。2016531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天。2016914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69774. 59元、误工费39748元、护理费 36300元、伤残赔偿金 17173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40 元、营养费 2460元、伙食补助费 2460元、住宿费 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 20000元、后续治疗费 150000元、康复治疗费11400元,合计 511312. 59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照片3张,用于证明**酒店没有采取安保和

警示措施。

3、病历、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后

续治疗等情况。

4、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摔伤的花费。

5、康复治疗票据,用于证明受伤后进行康复治疗花费情况。

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6级。

7、打字复印费,用于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等花费44. 5元。

8、住宿费票据,用于证明因护理原告住宿费用情况。

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因第二次伤残鉴定的费用为550元。

10、汉滨区**商贸有限公司**商厦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因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 被告**酒店辩称,答辩人在安康城区是一家知名餐饮经营者,为了保障用餐的顾客提供一个良好的用餐环境,答辩人对服务人员进行了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答辩人在店内的醒目位置均张贴注意安全警示,提醒每一位顾客注意自身安全,原告之所以摔倒,是因原告自身年龄较大等因素引发的一次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先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花费 65473元。原告年满68周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级别,明显错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酒店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费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

2、收条7张、医疗费票据4张、护理费3张,用于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65473元。3**保险餐饮场所责任保险单、收据,用于证明其购买了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投保了餐饮场所责任保险属实,但事发当时酒店无监控也无现场证人见证,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原告不应当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级别。被告**保险安康分公司辩称,**酒店在我公司**保险安康分公司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2, 被告对原告在酒店发生摔伤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 被告以伤情治疗过程无异议,以在治疗过程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为由提出异议,因在治疗过程中无证据证实有关药品是治疗自身疾病,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 证据5, 被告以依据原告的伤情应该进行康复治疗,但康复机构无相应病历和康复计划为由提出异议,因依据原告的伤情进行康复,虽无病历和康复计划,但原告具有康复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 6, 被告以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级别为由提出异议,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 被告**保险安康分公司以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为由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证实因查明案件的事实而复印相关资料,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8, 被告以依据原告的伤情,亲属陪护情况属实,但该证据是收款收据应酌情认定,因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 9, 被告以救护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酒店对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原告的伤情(行动不便), 原告支付交通费属

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 被告以原告经营是公司性质,原告受伤并不影响原告的误工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酒店提供的证据1、23, 原、被告**保险安康分公司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保险安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 原、被告**酒店无异议,为证据有效。查明,2015104日,原告应亲戚邀请到被告酒店

用餐,因酒店服务员刚拖地,通道地上湿滑且无任何安全提示,原告在公共通道口处摔倒受伤,原告亲戚和酒店服务人员送往安康市*医院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颈骨折;2、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冠心病心功能II级;5、坠积性肺炎;6、双侧胸腔积液7、呼吸衰竭。在治疗过程中病情加重,建议转院治疗。20151013日转入西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肺炎;2、肺栓塞;3、左股骨骨颈骨折;4、肺积液;5、呼吸衰竭;6、高血压;7、 冠心病。20151026日转院到安康市**医院继续治疗 20151231日出院。2016531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医院治疗3天。2016914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69774. 59元、误工费39748元、护理费 36300元、伤残赔偿金171730元、交通费 120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2460元、伙食补助费 2460元、住宿费 5400元、精神损

害赔偿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康复治疗费11400元,合计511312. 59元。原告向本院诉讼后,被告**酒店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级别,明显错误为由向本院诉请重新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6级。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酒店就餐,被告**酒店未在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身体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就餐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负该事故的相应责任。被**酒店在被告**保险安康分公司购买餐饮场所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安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被告**酒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支付医疗费应在赔偿损失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超出国家退休年龄以及原告退休后享受退休补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唐**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详见赔

偿清单)。

二、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酒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885. 61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安康市汉滨区**酒店已支付65473元。

三、由原告**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26542. 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000元,由被告**酒店、**保险安康分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唐**自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波

二零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