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号,
负责人: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渭南市**县城西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县**镇**村后巷**号,农民。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县治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莉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30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1 点30分,我公司承保的陕 号小轿车在**县**小区正常停放时,被*号楼的脱落墙体砸到,致使车辆受损,车辆所有人吴**向**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报案,吴**要求被告**县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该公司拒赔。后吴**依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要求我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遂我公司依据对陕号车的定损金额于2015 年8月12日向吴**赔偿了 120303元,并取得了吴**和其丈夫的车辆权益转让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回执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县**小区3号楼壁瓷砖脱落,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捷豹车顶及车窗损坏,**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吴**的丈夫到被告物业办开具的证明,该证明由小区物业人员手写,证明被告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
3、保险单1份、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该涉案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辆被砸后被保险人吴**依据商业险向原告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车辆定损金额为120303元,被保险人吴**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5、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银企转帐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吴**支付了赔偿款120303元,并取得了车辆所有人吴**及车辆共有人的权益转让书。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已取得该笔款项的追偿权。
6、照片17张及视频照片。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
7、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1份、保险合同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为吴**所有,吴*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涉案车辆是不是吴**的车辆无法确定;本案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如果原告有诉权,原告应起诉所有权人即小区**号楼全体业主或者**小区管理人,该小区的管理人是开发公司,我们只是代管理人;原告承保的小轿车被外墙脱落的瓷砖砸坏,而脱落的瓷砖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既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还在保修期内,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与被告无关。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二、被告多次向城建办公室反映,被告已完成了自己的管理责任,况且被告也发出告示,不许在楼下停车,涉案车辆违法停车导致车辆受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照片7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停车的地点禁止停车,并有小区禁止停车的公示牌。
2、 证人王**的证言,用以证明于2012年小区广场及周围严禁停车,且已公示,证明因楼房质量问题不允许在楼下进
行停车。
3、**县开元广告证言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贴广告的真实性。
4、向**县住建局物业办上报的三份报告,用以证明小区存在部分楼瓷砖脱落等问题。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小区物业的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 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拿出赔偿的具体条款,索赔书上没有写明日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定损应由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来定损,原告没有定损资质。对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转帐单不是原件,对于机动车权益转让书,无法确认转让书上的签字是涉案车主的签名,无法证明吴**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无法证明吴**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是该小区,也无法证明该车辆就是事发车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系吴**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张贴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证明系事发时张贴的,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由被告自行书写,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如被告真的向住建局打报告,也不能免除对小区住房有修缮的义务。在诉讼期间,被告申请法院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办及**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查,2016年12月7日**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证明:经查**号楼工程未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016年12月8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办证明:经查**县**小区物业公司和部分业主向物业办反映过该小区山墙瓷砖脱落问题。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
以认可,认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示的证明上书写的小区名称与本案小区名称不一致,该证明不能够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认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办证明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2016年12月12日法院向**县住房管理所调取了**县**小区**号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被告对该竣工验收备案表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该工程未经过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工程的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原告对该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院不予确认。对法院调取的**县**小区3号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办及**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示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
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11日13点30分,原告公司承保的吴**所有的陕号捷豹小轿车在合县**小区停放时,被该小区*号楼墙体瓷砖脱落砸到,致使车辆受损,车辆所有权人吴**向**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及原告公司报案,**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出警并作了登记,原告公司到场后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作出了车辆定损报告,陕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20303元。事故发生后吴**在西安市创丰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20304. 18元。后吴**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商
业险保险合同要求原告按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8月12日原告依据对车辆的定损金额向吴**赔偿120303元,并取得了吴**和其丈夫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得,**县**小区*号楼于2010年3月10日竣工,2010年5月竣工验收,2011年11月7日向房屋管理部门报送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3月被告**物业公司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管理合阳县**小区至今。吴**系**县**小区业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车辆所有权人吴**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已赔偿投保车辆损失。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县德贤锦城小区3号楼已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被告洽园物业公司
与**县德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物业公司负责**县**小区物业管理,应对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因被告未能及时排除小区存在的安全隐患,
未能充分尽到管理义务,对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该小区3号楼在保修期内不应由其承
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若有其他责任人,被告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六条,《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损失120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仵晓琴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杰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