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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车二卖 汽车公司拒绝担责 律师亲办案例胜诉
更新时间:2020-04-13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车二卖,支付了车款却被汽车公司告知已出售给他人,且拒绝担责。陈志斌律师亲办案例,大获全胜!

审理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号:(2016)桂0105民初1097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代理律师:陈志斌 [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宁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

被告:罗XX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南宁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1018日,原告与案外人黄XX女士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黄XX将自有的桂A×××××牌小娇车转让给原告,型号为奔驰E260,转让价格为255000元。随后,原告同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于同年1020日口头约定:由原告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转让费257000元,其中转让费255000元由被告义合诚至代替原告直接支付给黄XX女士,剩余2000元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随后,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的员工被告罗XX到原告处出示了身份名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后,将车辆提起。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从原告处提走车辆后,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马XX,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向黄XX支付了部分购车款130000元。剩余的购车款127000元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罗XX虽为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的员工,但其直接从原告处提走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车款127000元;2、被告罗XX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同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辩称: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剩余的购车款不应该由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来支付,本案诉争车辆是南宁市X公司卖掉的,并不是被告卖的,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该车辆是卖给了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本案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所以保全费和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被告罗XX当时是南宁市X公司的员工,其在南宁市X公司看到车辆有损伤便拿去维护,被告罗XX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该由被告罗XX来承担。

【法庭调查重点】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XX系车牌号为桂A×××××的白色奔驰牌E260轿车(车架号: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的原车辆所有人。20141018日,黄XX与原告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黄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白色奔驰牌E260轿车转让给原告,车辆转让价款为255000元。随后,原告又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价款为257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直接向黄XX支付其中的255000元转让款,剩余200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支付给原告。20141020日,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的员工即本案被告罗XX到原告处提走了该车辆。201518日,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再次将该车辆转售给案外人马XX,双方就此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260000元。同时,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还协助马XX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办理了购车贷款事宜,并授权银行将该贷款直接划付给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指定账户。至此,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了马XX,但其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已支付了车辆转让款130000元,但剩余转让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合同》、收款说明、转账凭证、被告罗XX提车时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罗XX的名片、车辆登记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转让协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车辆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办理购车贷款的相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诺成、非要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确实从原告处提走涉案车辆并转卖给了案外人马XX,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南宁市X公司转卖给马XX,但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马XX确系与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而购买了涉案车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系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并转卖给马XX,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则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转让价款的数额,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257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车辆系原告从案外人黄XX处购买并实际支付了购车款255000元,因此,本院参照原告与黄XX关于涉案车辆价款的约定,酌定本案涉案车辆转让价款为25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已支付转让款130000元,则剩余转让款125000元(255000-130000元),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亦应如数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罗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罗XX系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的员工,其提车的行为系受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委派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其提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XX对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向原告南宁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负担。

陈志斌律师辩护方向及点评:

买卖合同系诺成、非要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确实从原告处提走涉案车辆并转卖给了案外人马XX,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则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被告罗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罗XX系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的员工,其提车的行为系受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委派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其提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广西南宁XX公司承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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