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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涉嫌行贿官员获缓刑 陈志斌律师亲办案件
更新时间:2020-04-13

【刑事辩护-行贿罪】被告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金额62万元,陈志斌律师代理被告,为原告争取到了缓刑,即无需坐牢。

审理法院: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号:(2016)桂1323刑初2

案  由:行贿罪

原告代理律师:陈志斌 [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请要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曾XX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项目经理证,也没有成立具有建筑工程项目资质的公司。其承接的工程都是通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来实施。为了取得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秀县)的部分建筑工程项目,曾XX找时任金秀县县长赵某帮忙,赵某明知曾XX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安排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给曾XX承建。2011年至2013年,在赵某的帮助下,曾XX先后承建了金秀县桐木镇XX厂房、金秀县XX幼儿园、金秀县XX公园、金秀县XX办公楼等建设工程项目。在赵某妻子饶某的帮助下,曾XX还承建了金秀县XX楼建设工程。

2013年,为了感谢赵某、饶某夫妇在其承接工程方面的关照,亦为了今后得到赵某更多的关照,被告人曾XX决定将其负责开发的金秀县某小区内价值622,512元的二单元2-3-2号楼中楼商品房送给赵某夫妇,赵某夫妇同意接受该房产,赵某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要求曾XX出具一份收到其交纳购房款50万元的收条。曾XX出具收条给赵某后交代其妻子黎某在记账本上记赵某交来购房款50万元。之后,曾XX发觉在账本上记录一次性收赵某购房款50万元,容易引起他人怀疑,经与赵某商量后,曾XX交代其妻子黎某在记账本上将赵某交纳购房款50万元的记录划掉,重新记赵某在不同的年度分三次交纳购房款50万元。之后,曾XX对照记账本上的收款日期重新出具三份收条给赵某。案发前,赵某坤已实际接收曾XX送给的房产并入住。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法庭调查重点】

被告人曾XX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项目经理证,也没有成立具有建筑工程项目资质的公司。其承接的工程都是通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来实施。为了取得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秀县)的部分建筑工程项目,曾XX找时任金秀县县长赵某帮忙,赵某明知曾XX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让曾XX承建金秀县部分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至2013年,在赵某的帮助下,曾XX先后承建了金秀县桐木镇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金秀县幼儿园、金秀县民政团结公园、金秀县人民武装部办公楼等建设工程项目;在赵某妻子饶某的帮助下,曾XX承建了金秀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建设工程。

2011年,被告人曾XX得知赵某想换一套房子居住后,主动提出在他开发的金秀县某小区设计一套楼中楼给赵某。赵某同意,并提出拿他居住的旧房子与曾XX置换。曾XX同意按50万元的价格与赵某等价置换。2012年底曾XX交付金秀县某小区二单元2-3-2号楼中楼商品房给赵某以后,赵某不想拿旧房子来置换,就提出要交购房款50万元给曾XX。为了感谢赵某夫妇在其承接工程方面的关照,亦为了今后得到赵某更多的关照,曾XX明确表态将房子送给赵某,不需要赵某交付购房款,并交代其妻子黎某在记账本上记录收到赵某交来购房款50万元。黎某在记账本上记录收到赵某女儿赵某甲(2006617日出生)购房款50万元,之后修改为201011815万、201161515万、201232020万。2013年,赵某装修入住该房,不再提起交付购房款的事情。经金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参照2012年度金秀县城区商品房价格均价计算,涉案房产的价值为622,512元。

另查明,赵某于200610月至20156月任金秀县县长。201547日,中共来宾市纪委在查办赵某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曾XX涉嫌向赵某行贿一辆越野车的线索,遂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当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侦办。201548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对曾XX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曾XX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价值人民币622,512元,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X归案之前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线索的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志斌提出被告人曾XX被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XX与受贿人赵某先以置换房子达成合意,置换房子的方案无法实现以后曾XX主动提出送房子给赵某并拒收赵某的购房款,属主动行贿。因此,法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提出曾XX行贿房产的价值应当以双方达成的合意50万元来认定,而不是鉴定意见确定的622,512元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行贿财物的价值应当以受贿人实际接收财物时的价值计算,2012年底赵某实际接收了曾XX的房产,应当以当时当地的市场价值认定曾XX的行贿数额622,512元。因此,法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陈志斌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曾XX犯罪的数额、犯罪的性质及其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

★ 陈志斌律师辩护方向及点评:

辩护人陈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赵某多次暗示曾XX说他要换房子居住,曾XX交付房子给赵某后,赵某又指使曾XX做假账,属索贿;2.2011年,曾XX与赵某就涉案房产价值达成的合意是50万元,应当以50万元认定曾XX的行贿数额,不能以鉴定价值622,512元来认定;3.XX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4.XX是初犯,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量刑时考虑以上量刑情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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