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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20-06-02

案件简介:

原告诉称,201712月原告在房地产经纪公司诱导,不知道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向被告购置系争房屋,并根据房产中介的要求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拿到原告房款后,立即购置了商品房,但仍霸占系争房屋,不肯交房。

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被告归还上述钱款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

根据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市**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合同约定及有关政策规定,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内不得转让。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损害了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原告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记载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以及5年内不能过户等内容,显然原告对系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且限制转让应当是明知的。合同无效后,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购房款产生的孳息应一并返还,但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对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租金(含租赁押金)**元,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评析:

经济适用房是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所配售的政策性住房,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基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对象、上市交易有严格的限制。如果允许经济适用房任意转让必将损害其他符合购买条件而又未能购买上经济适用房的公民的合法权益,背离了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制定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5年内上市交易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会被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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