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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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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房产证办理期限应明确标出,避免无法请求违约赔偿的情况
更新时间:2016-03-18

【原标题】

X与北京**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关键词】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安置协议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051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东城区人民政府转发的关于《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建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东政文(200212号批复),对乙方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乙方在朝内地区内(原住房地址小方家33号)有正式住房二间,使用面积16.7平方米,建筑面积22.2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苏X、曹×1、曹×2、唐××;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朝内危改区×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70.7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实际购房款为131951.12元,乙方在200294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471日;甲方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31951.12元。20061227日,原告入住安置房屋。后经相关部门确定,安置房屋地址核定为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2012229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

【审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苏X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楼×单元×号(合同约定楼号为朝内危改区×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苏X名下;

二、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一节,原告称被拆迁房屋系属私房,被安置的房屋应属按商品房管理的房屋;并且,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七条亦对拆迁安置问题予以规定。在《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时,本案应当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则称,原、被告之间系回迁安置关系,《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危旧房改造,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负有予以安置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危改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对原告予以拆迁安置。原、被告签订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损失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系拆迁安置协议,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与其原房屋的产权性质相同的房屋,但此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加之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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