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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出借人胜诉
更新时间:2020-07-0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公司因工程支出向张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月息4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公司付息至2018年5月28日。后张某多次要求公司还款,但公司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均已还清,现在不欠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张某提供了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公司的收款收据,公司质证后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张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张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向张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月息4分,借款打入指定的户名李某尾号为6885的银行账号。同日,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某尾号为6885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公司为张某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据一份。

公司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以及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的本息还款回单一宗,证明该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306700元,分别是2018年4月13日还101900元,2018年5月9日还100000元,2018年5月17日还1866.67元、102933.33元;归还利息352000元。张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双方发生过多笔借款,除本案400000元借款外,还包括1.2015年11月26日200000元借款(汇入李某账户,),2.2016年2月22日500000借款(汇入李某账户),3.2016年12月8日100000元无息借款(汇入刘某账户),4.2017年8月17日100000元借款(汇入刘某账户),5.2017年12月1日140000元无息借款(汇入刘某账户)。公司的还款中有部分款项是归还张某上述5笔借款,分别是1.2018年4月13日的101900元的100000元是归还2017年8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2.2018年5月9日的100000元是归还2016年12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3.2018年5月17日的102933.33元中的100000元是归还2017年12月1日14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另外张某认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公司共支付利息339200元,张某提供了借款往来明细表、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李某、刘某、李B的证明予以证明。公司质证后对2016年12月8日的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的14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刘某的个人借款,在2018年5月9日支付的100000元和2018年5月17日支付的102933.33元中的100000元均是支付的本案借款本金,同时公司认可借款往来明细表中所记载的支付利息的时间、金额以及付息总额为339200元。张某则提供刘某于本院所写证明一份,刘某确认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起名下账户的资金往来均是公司的借款和还款,其本人与张某无账目往来。

张某认可公司已还利息至2018年4月,主张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公司则认为其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超出月息2%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故借款已偿还完毕,不存在利息。

本院认为,公司向张某借款400000元属实,有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为证,且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张某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公司首先主张已还本金306700元和利息352000元,在张某提供借款往来明细表后,对该表中所记载的支付利息总额为339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主张已还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2018年5月9日100000元、2018年5月17日的102933.33元中的100000元),因刘某已出具说明表示其与张某并无资金往来,其名下账户资金往来均是公司与张某的资金往来,其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公司所主张的在已还本金200000元是归还双方其他借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张某公司均认可本案借款已还利息3392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至年利率24%的标准。但公司的已还款项339200元中所含的利息作为自然债务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根据公司每笔还款的时间、金额,先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的方法计算,截至2018年5月17日,公司尚欠张某借款本金286042.35元及利息2206.73元未还。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公司在向张某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某要求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86042.3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5月17日的利息为2206.73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70元,被告潍坊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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