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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被车撞伤怎么索赔?
更新时间:2020-08-06

某某与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19)苏1183民初3172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641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06时30分许,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宝华区域牡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西路恒大雅苑三期附近地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蔡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39.79元,护理费59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主张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票据金额计算自费部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护理费不应当以其近亲属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为每天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天数为27天;对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天数为60天;对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年,系数为0.2,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请法庭核实;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06时30分许,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宝华区域牡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西路恒大雅苑三期附近地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泰康仙林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6340.79元,其中原告自付1501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被告蔡某某给付14839.79元,另蔡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936元。

另查明,津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蔡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7年8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派出所为原告签发户别为家庭户的户口登记材料,服务处所为栖霞玻璃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7月11日,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诊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被告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费用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26340.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护理费8576元(5936元+33天*8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不来自农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84960元(47200元/年*9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132986.7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36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8950.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蔡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1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蔡某某20775.79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49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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