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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水利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获胜
更新时间:2020-02-21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薪至、苏猛,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韦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广场15幢1单元1101号。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博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经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信阳韦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某某公司)、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博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博亿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薪至、苏猛,被告韦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亿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信阳韦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信阳市鸡公山韦某某水库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博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XX机动车(A1)考场项目的建设施工全权委托给徐家斌和张某(系信阳韦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斌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建驾校项目承包给原告。

2015年6月1日,原告依照约定将上述两个工程的预付款共计50万元转到被告信阳韦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同日徐家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让原告进场施工,则在两个月内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如不按时退还,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原告利息。

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承包到上述工程,被告也没有依约将预交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05%)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自2015年10月1号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将50万元款项打入了被告账户,但是被告已经将部分款项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信阳市鸡公山韦某某水库项目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总承包,该份协议于当日生效。

后原告与第三人博亿公司(协议书中注明由被告信阳韦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代签)又签订关于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建驾校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工程位于平桥农村改革和发展试验核心区,协议约定该工程亦由原告负责施工。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驾校项目所有人即第三人博亿公司对该项目的授权代理人徐家斌于2015年6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将50万元预付工程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所建驾校项目两个月内不能让原告按时施工,应该在两个月内退还50万元预付款;如未按时退还,应该按照当地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第三人博亿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将XX机动车(A1)考场项目的建设施工全权委托徐家斌及张某(系被告信阳韦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司收到原告50万元预付款后,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共计汇款8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书、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阳市鸡公山韦某某水库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内容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第三人博亿公司签订的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建驾校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有第三人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某、徐家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法院确认该协议为被告韦某某公司代为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

原告与第三人公司驾校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徐家斌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没有加盖第三人公司公章,但协议书内容与第三人公司委托徐家斌的事项一致,且徐家斌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家斌具有替被告公司代签协议书的权利,故徐家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回款两次共计8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书内容的追认。

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还预付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

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最迟返还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8月1日。

在未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被告所还的8万元,应视为抵充利息。

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约定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韦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工程预付款5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所还8万元从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信阳韦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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