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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赢得二审改判
更新时间:2019-12-20

案情简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一审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9.6元(2842.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528.4元(2842.8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5969.88元(2842.8元/月×3个月×70%)、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570元。

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在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1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举示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中载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2000元作为赔偿,故该纠纷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隐瞒了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二审法院评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已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12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案工伤待遇中扣除;而被上诉人则辩称该12000元系支付的工资,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根据上诉人张某二审中举示的谭某在(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12号案中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谭某在与蒋某、蒋某老婆、蒋xx面谈及电话交谈中并未涉及工资问题,只是认为12000元的赔付金额过少而要求增加。现谭某辩称该12000元系支付的工资,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12000元,应当在本案工伤待遇中扣除。

笔者分析:

针对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电话沟通,也试着想去和被上诉人及代理人达成赔偿方案,但是被上诉人及代理人迟迟不露面。笔者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总的赔偿款,并且举示了之前在确认劳动关系阶段的录音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支撑,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验:

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减少出现工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2、对于用人单位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应注明款项名称,并由收款人签字予以确认,杜绝事后对该笔款项名称的误解,争吵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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