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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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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更新时间:2019-12-15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507刑初645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外号阿南),男,19905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吸毒于20169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9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外号阿韩),男,19921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11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5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9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9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盗窃罪,于2016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伟浩、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6年81日凌晨,被告人王**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星缘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余**

2.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又在上述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受被告人余**指使前来交易的吸毒人员陈某(已被行政处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6年81日凌晨,被告人余**购得上述甲基苯丙胺后,用吸毒人员陈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福缘住宿”202房并支付房费。在该房间内,被告人余**与吸毒人员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同月2621时左右,被告人余**用吸毒人员陈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福祥住宿”107房并支付房费。在该房间内,被告人余**与吸毒人员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余**用吸毒人员陈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陆号住宿”401房并支付房费。在该房间内,被告人余**与吸毒人员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盗窃事实

2016年9513时左右,被告人余**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广兴街三巷三号,见被害人黄某的一辆优狐牌极品加长中沙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7元)停放在该处,该电动车没有上防盗锁,被告人余**遂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

同日13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星缘网吧将吸毒人员陈某抓获归案;同日1410分,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福祥住宿门口将被告人余**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被盗电动车及剪刀、螺丝刀、铁撬等工具;同月6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的配合下,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极速网吧门口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缴获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葛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涉案电动车购车凭证、流动居住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称量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涉案物品的拍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余**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故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余**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涉嫌贩卖的毒品数量只有口供证实,具体重量都是双方大概估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没有那么严重,其对贩卖行为认识不深,只是毒友之间互相拆借毒品,并非故意以贩卖进行盈利;3.被告人王**有正当职业,只因生意不好,心灰意冷,误入歧途,其已经深刻悔恨自己的行为,并保证不会再犯,建议法庭以教育为主的理念,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20日起至2017519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9日起至20179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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