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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审
更新时间:2020-07-02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3刑终28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4年5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仁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红,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胜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仁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黔232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于红、刘胜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年底至2018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采伐向谭某、付某,何某某、何某1、蒋某某、吴某某购买的位于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大岩洞林场内瘟猪湾、双家坟(两处)、白坟槽子、冬瓜林五处的杉木。2018年7月20日,丁某某将无证采伐的瘟猪湾、双家坟(两处)、白坟槽子四处林木共计蓄积量891立方米,以41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量总计为933.6235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份,丁某某除有证采伐谭某、付某家位于大岩洞林场瘟猪湾处的杉木外,还以24000元价格购买谭某、付某家位于瘟猪湾坡顶处的一林杉木采伐。2018年9月3日,经兴仁市林业工程师鉴定,丁某某有证采伐谭某、付某家瘟猪湾处杉木面积0.65公顷,无证采伐谭某、付某家瘟猪湾处杉木林面积0.4056公顷,无证采伐此处林木蓄积83立方米。

2.2018年7月初,丁某某除以12000元价格向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杨泗屯居委会村民何某2购买位于大岩洞林场内双家坟处的一林杉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此林杉木进行砍伐。2018年9月3日,经兴仁市林业工程师鉴定,此处杉木面积为0.1425公顷,采伐林木蓄积为27立方米。

3.2016年年底,丁某某以85000元价格向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杨泗屯居委会村民何某1购买位于大岩洞林场内白坟槽子处的一林杉木,2018年7月上旬,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此处林木进行砍伐,2018年9月3日,经兴仁市林业工程师鉴定,此处杉木面积为3.1271公顷,采伐林木蓄积为570立方米。

4.2016年年底,丁某某以80000元价格向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村民蒋某某购买位于大岩洞林场内双家坟处的一林杉木。2018年7月初,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此处林木进行砍伐。2018年9月3日,经兴仁市林业工程师鉴定,此处杉木面积为1.6761公顷,采伐林木蓄积为211立方米。

5.2018年7月11日,丁某某以145800元价格转让得吴某位于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大岩洞林场内东瓜林处的一林杉木。随后,丁某某在未办理完此林杉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此林杉木全部采伐完毕。2018年11月26日,经兴仁市林业工程师鉴定,丁某某在东瓜林处未办证采伐林木面积2.415亩,未办证采伐林木蓄积42.6235立方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油锯二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有自首情节;王某在一审中获得法律帮助权和辩护权没有充分得到保障;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891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主观恶性不大,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年底至2018年7月,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采伐向谭某、付某,何某某、何某1、蒋某某、吴某某购买的位于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大岩洞林场内瘟猪湾、双家坟(两处)、白坟槽子、冬瓜林五处的杉木。2018年7月20日,丁某某将无证采伐的瘟猪湾、双家坟(两处)、白坟槽子四处林木共计蓄积量891立方米,以41万元价格卖给上诉人王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量总计为933.6235立方米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部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量砍伐林木,共计蓄积量933.623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丁某某滥伐的891立方米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均应依法判处。二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不再考虑;对辩护人所提“王某在一审中获得法律帮助权和辩护权没有充分得到保障”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不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被告人,一审法院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891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王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891立方米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王某供述,证人谭某、付某、何某1证言及兴仁市林业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及辩护人所提“王某主观恶性不大,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非法收购的林木数量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远益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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