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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乌鲁木齐某建材公司,曹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2019)新0109民初2698号

原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某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阜阳市**县。

原告曹某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曹某某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第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变更登记,原告曹某不再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请求判令第三人曹某某协助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并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曹某某,且曹某某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同时登记为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李某(曹某某的丈夫)登记为某某公司的监事。2015年11月11日,原告曹某在曹某某和李某的提议下,由曹某某协助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曹某某变更登记为曹某。但此后不久,曹某即从乌鲁木齐公司住所地离开,再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从该公司领取相应工资报酬,而该公司实际应由曹某某和李某控制。自原告离开公司至今,期间曾多次要求曹某某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但被告始终不予变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身份。由于原告既非被告的股东或员工,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身份,但被告延迟履行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曹某某述称,曹某是自愿当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自从他当上法定代表人后,办理了银行卡便于支配公司资金,掌管公司印章利于实际操控公司,即便离开公司也将公司印章带走了。现公司不能正常营业了,与曹某有关,因此不同意变更登记。如果他来注销公司,我可以协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曹某某,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由股东任命,设一名监事。起初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曹某某,公司监事为李某(曹某某丈夫)。2015年11月11日,经被告某某公司申请,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变更为曹某,并由曹某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现曹某长期在外地不归,被告某某公司处于歇业、无人管理的状态。期间,曹某曾向曹某某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但遭其拒绝。

上述事实,有公司股东决定、章程、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与辩解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曹某并不具有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身份,虽说其自愿接受并被委任被告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在任职期间,由于原告曹某长期在外地,实际上并未参与该公司经营决策与管理,且其在诉讼前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唯一股东曹某某要求辞去职务,并要求其到工商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曹某有权解除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所以说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另因第三人曹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曹某要求其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原告曹某不再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变更事项;

二、第三人曹某某在上述期限内协助原告曹某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宝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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