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爱强律师
全国
从业8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2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王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7-12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28号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强、徐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储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1%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进化肥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共计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按照1%计算。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并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月利按照1%计算。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李储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进化肥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借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借款2万元,三次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次借款合计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对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标准已付清。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储铅,借款金额12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并约定:借款方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主张权利时的各种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借贷合同一份、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储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储铅偿付原告王教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李储铅偿付原告王教岐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李储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储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李储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储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