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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泽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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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更新时间:2019-09-21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湖区。

监护人刘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泽颖,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监护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颖、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辽宁登记结婚。

婚后第二年就开始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

2005年3月原告开始出现幻觉幻听等精神性病症,被告不但不予关心照顾,反而用言语刺激原告并继续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经深圳市康宁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性疾病。

原告母亲年近七旬,不止一次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了照顾,被告都从未有过感激,甚至要求将原告带走,离开夫妻两人共有的房子。

被告在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情况下,当着原告母亲面对原告百般折磨,殴打原告。

被告甚至对原告母亲动手,后经社区居委会、辖区派出所等多个部门共同出面制止,被告才迫于法律的压力停止伤害行为。

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园某栋某单元某房产权及室内财产全归原告所有;3、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894元、医疗费1000元,至原告75岁时止;4、被告偿还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所欠下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债务共计21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

原告由抑郁症发展成精神分裂症,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诉讼,表明双方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二、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对于离婚并不存在过错;三、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后按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已不是夫妻身份,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应当由原告监护人承担;四、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有支付的,同时涉案的房产的按揭款及家庭生活开销均由被告一人承担,故原告的第4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六、案件受理费应依法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辽宁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2010年5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发放了残疾人证书,原告为精神残疾人。

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1年1月11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11年11月3日,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原告母亲刘某为原告之监护人。

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排社区工作站提供的《情况说明》所述:2005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居住在该社区某花园某栋某房。

因家庭暴力纠纷一事,作如下说明:一、辖区居民王某、齐某此前就有家庭暴力史,介入调解时,发现王某精神异常,曾多次前往深圳康宁医院治疗,齐某经常不在家。

2009年4月5日,本辖区某花园管理处保安发现王某家已三天没有亮灯,于是通知我站工作人员到场并与齐某电话取得联系,齐某称与他无关,后联系原告母亲刘某,刘某报警。

第二天,齐某委托朋友前来处理,在多次敲门未应情况下民警破门而入,发现王某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几近饿死;二、2009年5月18日,刘某被齐某从其住处赶出,刘某先后找当地派出所寻求帮助处理未果,后工作站让刘某前往深圳市救助站寻求救助;三、2009年5月24日,某花园管理处保安听到齐某家发生激烈争吵,于是通知业委会潘某主任等人前往齐某家协调,后潘主任再打电话通知我站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在警员、业委会主任以及我站分管领导的极力劝说下,齐某才同意回避24小时(不得接触王某及其家人),并给刘某5000元作为路费,让其母女返回老家。

经查,原告监护人于2009年5月18日以因家庭暴力寻求庇护为由进入深圳市救助站暂住,并于当月22日离开该救助站。

原告监护人当庭陈述,其与原告现暂寄居朋友家里,无收入来源。

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现月净收入8000元。

涉及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仅为:

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园某栋某单元某房。

上述房产于200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得,购买价为297598元,首付6万元,按揭238000元,原每月还按揭款约3000多元,现为每月约2000元,该房2005年8月3日取得房产证,为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共有财产。

直至2013年4月29日,该房的未还按揭款为40541.13元。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该房按现值1000000元予以分割。

二、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治病结欠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共计21万元债务,但原告除提供部分医疗费及支付凭证外,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医院结欠费用证明以及借款借条等相应证据。

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疾病证明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情况说明》、档案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门诊收据、医疗费收据及银行汇款收据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房地产证及抵押合同、对账单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

原告现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共有财产有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园某栋某单元某房子一套。

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现为精神疾病残疾人,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病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但根据上述社区工作站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被告因工作等原因缺乏对原告及其母亲关心、照顾爱护并因此产生家庭矛盾确是事实。

针对目前原告为精神病人患者需要予以照顾的事实,本院在处理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原则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等出发,酌定原、被告按6:4予以分割,即该房子判归被告所有,未还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补偿原告575675元【(1000000元-未还按揭款40541.13元)×0.6】,原告须协助被告办理有关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其抚养费和医疗费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离婚,已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为精神病人,现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确需要照顾,故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本院结合原告目前就医及生活状况,以及参照小孩抚养费标准、我国目前人均寿命年限等情况,依法酌定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4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所欠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21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结欠医疗费及它属于应当支付的债务等事实,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医疗费及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上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排社区工作站提供的《情况说明》已提到“2009年4月5日,本辖区某花园管理处保安发现王某家已三天没有亮灯,于是通知我站工作人员到场并与齐某电话取得联系,齐某称与他无关,后联系原告母亲刘某,刘某报警。

”“在多次敲门未应情况下民警破门而入,发现王某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几近饿死”等事实内容,即可认定被告存在遗弃家庭成员即遗弃原告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存在虐待、遗弃家庭暴力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就此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酌定该项赔偿金为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园某栋某单元某房归被告齐某所有,未还按揭款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原告王某575675元。

原告王某应协助被告齐某办理相应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帮助金400000元;

四、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将应付款项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之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甘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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