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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5-30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李沩,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李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防盗门、室内门经销商,在恩施市学院路经营了一家名为“XX门业”的防盗门、室内门销售商店。2016年2月4日,被告以赊销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7600元的防盗门并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营套装门、电动门安装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防盗门,原告在2015年底完成了安装。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600元,遂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进户门李某某(崌然苑)材料费共计: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760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提供货物即进户门并完成了安装的义务,被告亦应完成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7600元是为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7600元。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原告保留了相应的证据,并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为之后的诉讼提供了胜诉的保障。


律师的建议:

在日常的生产经营,经营者如遇到欠款的情形,应保留好相关的凭证,并让对方在凭证上签字,要求对方出具欠条并要保留对方的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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