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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张某等与邵某,谢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6-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9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隆,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甲(系耿某丈夫),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静,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邵某甲(系邵某静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含,女,20xx年 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邵某(系谢某含之母),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张某、邵某甲、耿某、邵某静(以下简称邵某方)因与被上诉人邵某、谢某、谢某含(以下简称邵某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愿意支付邵某方征收补偿款307,500元。事实和理由:邵某户籍迁入上海市隆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时,该房屋由邵某的母亲及邵某、邵瑞海两家人共计7人居住,邵某根本无法居住,邵某的户籍迁入仅为了上大学方便,实际没有居住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对(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1070号判决结果不予认可。谢某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而谢某含的户籍报入系争房屋未经邵某的同意,且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考虑到系争房屋征收中邵某及谢某含的户籍因素,邵某方愿意支付邵某方因居住困难户增加补贴款的八分之二即30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认定邵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邵某方辩称,不同意邵某方的上诉请求,邵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实际居住,之后由于双方存在矛盾,邵某被迫搬离系争房屋,经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邵某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邵某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邵某要求分得2,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邵某方五人及邵某、谢某含。邵某、张某系夫妻,邵某甲系二人所育之子。邵某甲与耿某系夫妻,邵某静系二人所育之女。邵某与谢某系夫妻,谢某含系二人所育之女。

邵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2005年5月24日,(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邵某在系争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他处无住房,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据此判决邵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邵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2日,邵某(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海州路XXX弄XXX号(即系争房屋),房屋性质公房。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50,638.85元。第六条,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邵某、张某、邵某甲、耿某、邵某静、邵某、谢某含、谢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233,361.15元。第七条,装潢补偿款为24,357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期签约奖472,5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9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76,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79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邵某已被确认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并判决邵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邵某方主张邵某与谢某含系空挂户口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且邵某方及邵某方八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所得征收补偿款应当以均分为原则。考虑到谢某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中,故对谢某适当少分。判决: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谢某、谢某含上海市海州路XXX弄XXX号(即隆昌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邵某提供:邵某的户口簿、住房调配单、(2003)杨民初字第126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邵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未居住系争房屋。邵某方认为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目的是居住,邵某方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邵某方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邵某方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邵某方有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基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邵某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邵某方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并无不妥。邵某方对生效判决结论存在异议,应另行处理,其上诉以邵某方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为由,仅同意支付邵某、谢某含征收补偿款307,500元,缺乏相应依据。综上,邵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2.50元,由上诉人邵某、张某、邵某甲、耿某、邵某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林琳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范勇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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