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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褚某乙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6-24

褚某褚某乙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隆,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琪,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褚某因与上诉人褚某乙、袁某、褚某琪(以下简称褚某乙方)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其户籍在本市达布街XXX号,2001年该房被拆迁,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其系被安置人员之一,当时应得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400元,但其未获任何安置补偿。褚某乙方用补偿款所购本市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扬州路房屋)总价为456,896元,其应当享有扬州路房屋15%产权份额或按照该房目前市场价,由褚某乙方向其支付折价款1,110,885元。2、一审未查明褚某乙方侵占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导致其未获拆迁安置补偿,至今无房居住。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褚某乙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褚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褚某对达布街XXX号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拆迁权益,无权分割拆迁补偿款,且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褚某安领取拆迁款时褚某尚未成年,即使其享有权益,也是由其母亲褚某乙代为保管,客观上当时不可能对拆迁款进行分割。故一审判决自褚某安领取拆迁款之日起算利息不合理,即使存在利息,也应从拆迁款实际分割后且褚某乙方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时计算。

褚某对于褚某乙方的答辩意见为,褚某乙方侵害了本该属于褚某的6万余元货币安置款,且一直对褚某进行隐瞒。由于货币化安置款不得兑取现金,故不应直接折算为货币,而应当计入扬州路房屋的份额之中。褚某乙方已经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褚某乙方对于褚某的答辩意见为,褚某从未在达布街XXX号房屋中居住,故无权享受由居住而派生的相关权益,褚某乙方是出于帮助性质才将褚某户籍落入达布街XXX号。一审判决仅考虑了独生子女的份额,未考虑公房承租权的来源,有失公允。

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根据其应得的补偿金额占所购房屋价款的比例,确认其对扬州路房屋享有15%产权份额或按照该房目前市场价,由褚某乙方向其支付折价款1,110,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某与褚某乙系母子,褚某乙、褚某琪系袁某的子女。褚某出生后,户籍于1995年4月17日报入本市达布街XXX号。本市达布街XXX号公房承租人为褚某安,2001年12月,褚某安和褚某乙方共同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原居住贰级地段,房屋建筑面积48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伍人,即褚某、褚某乙方及褚某安,应分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人均面积10平方米、异地安置增加10平方米、独生子女增加1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00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13,000元,另给予一次性补偿费39,000元。协议签署后,褚某安于2002年1月18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2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01年12月14日,褚某安与褚某乙方共同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本市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456,896元。购房人用拆迁补偿款支付了部分房款,取得房屋后,登记的权利人为褚某乙方和褚某安。褚某安于2011年1月1日去世,继承人为褚某乙方。

一审再查明:褚某父亲与褚某乙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6年7月经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离婚后,褚某随父亲共同生活。故褚某从未在本市达布街XXX号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褚某乙方及褚某安共同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褚某是确定的应安置人员之一,故褚某对被拆迁房屋应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办法之规定,货币化安置款由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扣除独生子女增加面积的货币安置款),家庭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补偿也应由安置成员共享,独生子女增加面积的款额应加在独生子女名下,故褚某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63,200元。本市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褚某乙方及褚某安自行购置的商品房,所购房屋与拆迁安置无关,房屋权利应以登记为准,虽部分购房款以补偿款支付,但并不表明补偿款的所有人即应属房屋权利人,褚某以褚某乙方及褚某安用包含褚某补偿利益的补偿款购置房产,其应属所购房屋权利人,对所购房屋权利享有相应份额的主张,依据不当,故褚某要求确认其对本市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15%产权份额或由褚某乙方按照房屋目前市场价向其支付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褚某乙方及褚某安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未将被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中属褚某应得的补偿款部分给付褚某,侵犯了褚某的合法权益,现褚某安已去世,褚某乙方作为其继承人及安置人员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褚某乙、袁某、褚某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某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3,200元;二、褚某乙、袁某、褚某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褚某银行利息(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63,200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褚某乙方及褚某安共同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褚某系安置人员之一。虽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奖励并非属于独生子女一人所有,但褚某在动迁利益中占有一定份额是确定的事实。褚某乙方及褚某安购买扬州路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之日为2001年12月14日,褚某乙方及褚某安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的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如褚某乙方认为动迁安置的货币与扬州路购房款无关,应由其就资金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在褚某乙方对此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褚某的份额是扬州路购房款的组成部分。此外,褚某乙方亦认为当时的购房款不可分割,故各方的权利属于共有状态,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未成年人一般不能单独主张动迁利益,但本案特殊性在于,褚某个人的份额较为明确,在父母调解离婚后,褚某并未随褚某乙共同生活,也从未享受过动迁利益,现褚某早已成年,故可以主张其权利。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增值贡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褚某可获得30万元动迁利益折价款。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予以调整。上诉人褚某乙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3073号民事判决;

二、褚某乙、袁某、褚某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某拆迁安置利益折价款人民币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由褚某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褚某乙、袁某、褚某琪负担人民币2,81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褚某负担人民币3,850元,由褚某乙、袁某、褚某琪负担人民币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5元,由上诉人褚某负担人民币9,507元,由上诉人褚某乙、袁某、褚某琪共同负担人民币8,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朱伟静

审判长 季 磊

审判员 杨 俊

审判员 刘建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伟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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