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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陈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更新时间:2019-05-25
2018年11月22日19时许,于某、邵某(均已判刑)等人与姚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南陵县城关“某农家乐”饭店吃饭时,为饮酒借故发生争执,在场人倪某(已死亡)等人便殴打了于某和邵某。双方离开饭店后,于某、邵某打电话给姚某,要姚某对此事负责。姚某等人打电话给倪某,倪某又打电话给于某,双方约定在南陵县城关后港桥斗殴。

姚某、王某一方安排倪某、葛某(已判刑)带队在“某宾馆”组织人员和械具准备斗殴。于某、邵某则指使李某1、金文、李某2(均已判刑)等人邀集何某、梅某、李某3(均已判刑)等人,何某又邀集被告人陈某某及胡某、穆某(另案处理)等人,共组织三十余人在后港桥大埂上等候对方来斗殴。
至当晚23时许,倪某带领近20人分乘两辆商务车到后港桥西大埂,与于某、邵某等双方共计五六十人,均持刀、长矛进行殴斗。殴斗过程中,倪某被砍戳致死,参与殴斗的陈向勇被砍戳致重伤,参与殴斗的杨某、朱某二被砍戳致轻伤。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直接砍戳人。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南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某、胡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对相关同案犯已判刑的生效判决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要进行大规模斗殴,却到达现场,手持长矛参与其中,属积极参加,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相比作用为次要或辅助,系从犯。现综合其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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