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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9-04-23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31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6年10月30日,被告张明新驾驶牌号为沪XXXX货车在海门市江心沙农场十四大队倒车时碾压受害人徐某某,至其死亡。嗣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孙某1及其与原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芳、被告张明新、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三者险应扣除10%的赔付责任。鉴于肇事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张明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三者险应扣除10%的赔付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9125元,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统计局颁布的2017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82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024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和误工费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已受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9125元、丧葬费人民币39024元、交通费和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2元,由被告张某、上海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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