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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烜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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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共同犯罪表现不同分别确定量刑
更新时间:2020-05-22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霍某与被告人段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刘某1系按摩店老板。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霍某、段某酒后在上述按摩店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过争执。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霍某、段某共同饮酒期间提及此事,感觉窝囊,遂决定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1出气。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霍某、段某持菜刀、甩棍至本市按摩店门前,强行将被害人刘某1从店内拽出,共同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持菜刀将刘某1左颈部砍伤。被告人霍某、段某手持菜刀、甩棍在马路上追打被害人刘某1期间,适逢被害人刘某2骑摩托车路过,被告人霍某、段某遂持上述工具将被害人刘某2右前臂及头部砍伤。后被告人霍某、段某持上述工具至按摩店将门上玻璃砸碎。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处置并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于同日在本市国美电器店内将被告人霍某抓获归案,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12月16日在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甩棍一根,依法没收。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两人是否构成故意伤人罪,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两个被告所面临的量刑就大不相同,问题在于故意伤害罪一般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不法行为,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不特定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且造成原告轻伤,而故意伤害罪的结果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本案被告人霍某、段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人的表现不同故可分别确定量刑。被告人霍某、段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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