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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林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9-05-16

(2018)1002民初4171

原告XX,女,196307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XX

委托代理人衷XX、刘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男,198209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福建省XX县。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与被告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52991元(被告已垫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990.36元、误工费28253.4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0147.63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00合计186612.43元,被告已垫付52991元,还应赔偿133621.43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11251345分许,被告一驾驶闽A×××××小车行驶至抚州市迎宾大道与××巢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按交通信号灯沿人行横道通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在抚州市第六医院、抚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6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等;原告伤情经鉴定:左肩胛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105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被告一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各被告绝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投保的时间为20161229日至20171228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3、我方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987.1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方个人实际垫付金额为42987.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方只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5、我方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答辩人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11251401分,XX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金巢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前往抚州市火车站,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金巢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XX驾驶小刀二轮电动车(后载余童)按交通信号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通过公路,因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闽A×××××小型轿车右后侧撞到小刀二轮电动车车头,造成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1228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2017)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XX、余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XX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9.92元。于20171127日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29日出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49691.2元。原告医疗费合计52991元。原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肩袖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活血等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X线,一年后视X线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5、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

经原告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613日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如下:XX的左肩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10000);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花费医疗费1900元。

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10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重新评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XX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原告医疗费42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1229日至20171228日。

原告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陈发娥于19361030日出生,参与了养老保险。

本案审理中,被告XX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XX、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闽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第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和不计免赔。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减少了收入,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母亲参与了社会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XX保险公司双方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医疗费的15%比例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52991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已由被告垫付,申请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0000元计算。医疗费合计62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为2280元(76×3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应为2280元(76×30元/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0990元(52783元/年÷365×7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68636元(31198元/年×20×1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花费19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760元;9、原告主张车损6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修理费票据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53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闽A×××××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90元、残疾赔偿金68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97786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87786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闽A×××××小型轿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XX医疗费52991元(6299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合计57551,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949元(52991×15%,还应支付49602元;

三、原告XX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949元,由被告XX承担向原告XX支付;

四、原告XX返还被告XX垫付费用42991元;

五、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XX137388元;原告XX应返还被告XX35042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

(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XX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市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XX负担348元,被告XX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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