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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你的言论可能构成侵权
更新时间:2020-03-0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行长,户籍地安徽省,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8)皖102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余某某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王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余某某,次日,余某某、王某某到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办公室,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王某某并未亲见余某某将20万交付陈某某,前两个季度利息通过余某某催收支付,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停产关闭,陈某某夫妇也已回原籍浙江临安,王某某多次请求余某某与其尽快共同前往临安找陈某某还款,也曾自行前往浙江临安催讨。鉴于原借条的诉讼时效将要到期,余某某与王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一起去临安找陈某某更换借条、落实还款计划,陈某某表示自己现在正常生活都没有办法维持,没有钱还款,只能帮着重新换个借据,在余某某外出打电话的时候,陈某某明确表示,王某某没有向其交付20万现金,沈某某和王某某确信,20万在余某某处。鉴于余某某在借贷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和角色,2017年5月,沈某某向余某某工作单位的上级行纪委反映余某某参与民间借贷融资,同年7月,余某某通过中间人胡玉智与沈某某商议并达成口头协议,即:先归还本金5万元,2018年、2019年6月底之前各归还5万元。2017年8月3日,沈某某收到第一笔5万元,之后,余某某表示没有钱归还,鉴于余某某的不守信行为,沈某某才上网曝光余某某,在网上曝光期间,余某某先后委托胡玉智、吴有源与沈某某一方商议私了此事,表示可按原协议分期兑现所剩的10万元,余某某本人也联系过王某某同意还钱,后因双方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的是陈某某,尽管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程某某当时并不在场,程某某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细节,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
余某某辩称: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和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沈某某与余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沈某某在黄山论坛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发布的言论已经对余某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网络侵权。另外沈某某提到的余某某协助还款不能直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沈某某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沈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黄山论坛上公开发布向余某某的书面道歉声明(发布时间应保持七天,内容须经法院核准);2.判令沈某某赔偿余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沈某某承担余某某的财产损失(律师代理费)4000元;4.判令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下午13时14分,注册名为“Waxxx6025”的网络用户在百度贴吧上发布了标题为“让大家认识一下歙县徽商银行行长余某某是一个什么人”的帖子,同时附有余某某的头像图片;同日下午14时42分,注册名为“小妮xx123”的网络用户,又在黄山论坛上“黄xx茶馆”板块内发布标题为“目无法纪,欠钱不还,希望能给我一个解释”的帖子,该帖子至余某某打印时已有3030次阅读、41次评论;同年7月18日晚22时11分,注册名为“小xL”的网络用户在天涯社区“百姓声音”板块内发布标题为“社会公义何在--黄山市xx银行行长骗取七旬老人救命钱不还?!”的帖子。这三份帖子的实名举报人均为沈某某,庭审中沈某某认可该三份帖子系其安排他人所发。沈某某在上述帖中称“余某某在2014年4月将其家底20万元现金拿走融资,经过多次谈判,截止2018年6月30日拿回10万元;之后又走访了市xx银行纪委和合肥xx商银行总行纪委,投诉了余某某参与非法融资等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没想到他们只听信余某某一面之词;更可悲的是他们在2018年4月竟提拔他当了歙县徽商银行行长,摇身一变成为一把手,真是不可思议……2018年余某某为了保住行长地位,曾多次电话威胁我亲家老王(王某某),声称再投诉他就烧房殴打搞死他,完全一副黑社会流氓嘴脸,气焰嚣张,党纪国法何在……”同年7月19日和7月20日沈某某在今日头条、同年8月在天涯社区等各大平台发布上述帖子。
另查:2014年,余某某担任xx县农行客户部经理期间,沈某某的亲家王某某与余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1日,黄xx饰品有限公司老板程某某、陈某某夫妇,在余某某办公室向王某某借现金20万元,同日,程某某、陈某某夫妇向王某某妻子汪xx出具借条。后程某某、陈某某支付王某某部分利息。2016年3月20日,陈某某又重新向王某某妻子汪彩繁出具借条。之后,由于黄山xxx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程某某、陈某某夫妇无力归还借款。2016年1月25日,沈某某和王某某等五人到xx黟县找到余某某,要求余某某协助讨款,余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2016年4月30之前协助王某某收回程某某欠款伍万元。如到期无法收回,本人负责催收归还”的字据。2016年4月28日,余某某帮助王某某催收到5万元借款。2017年8月3日,余某某又帮助王某某催收到5万元借款。2018年6月29日,沈某某发短信给余某某,声称如果7月8日之前不还款5万元,将在网络平台实名举报余某某的行为;同年7月17日晚,余某某收到沈某某所发的彩信,图片内容即沈某某在百度贴吧发布的帖子内容。另余某某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公民的言论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余某某与沈某某及沈某某亲家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沈某某却指使他人多次在网络上发布“让大家认识一下歙县xx银行行长余某某是一个什么人”、“目无法纪,欠钱不还,希望能给我一个解释”、“社会公义何在--黄山市xx银行行长骗取七旬老人救命钱不还?!”、“余某某参与非法融”、“完全一副黑社会流氓嘴脸,气焰嚣张,党纪国法何在……”的帖子,发布内容不实、使用贬低余某某人格名誉的语言文字,并附余某某的头像图片,内容在余某某所生活的区域被多人、多次阅读、评论。沈某某的行为给余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侵害了余某某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某某要求沈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正当合理,应予支持。余某某要求沈某某赔偿财产损失即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余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属于合理开支,应予支持。本案侵权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能够弥补余某某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故对余某某要求沈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黄山论坛上刊登道歉函,向余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刊登时间须保持七日,道歉函内容须事先经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查核定;如果沈某某不按前款履行,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沈某某承担;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二、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某某财产损失(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某出具借条后,沈某某一方多次向陈某某主张权利,陈某某考虑到诉讼时效,又重新出具借条,现仅凭陈某某口头表示自己未收到20万元现金,不足以证明程某某、陈某某夫妇并未实际收到该款。就双方争议的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鉴于本案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证据,只能以借条确定借条出具时间,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与本案侵权案件的审理也没有关联性,原审的该部分认定不当。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沈某某在网络上发布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具体到本案,沈某某如认为20万在余某某处,其与余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采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其指使他人多次在网络上发布“让大家认识一下歙县xx银行行长余某某是一个什么人”、“目无法纪,欠钱不还,希望能给我一个解释”、“社会公义何在--黄山市xx银行行长骗取七旬老人救命钱不还?!”、“余某某参与非法融”、“完全一副黑社会流氓嘴脸,气焰嚣张,党纪国法何在……”的帖子,供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浏览,而该帖子的标题及内容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余某某的误解,降低了余某某的社会评价,客观上对余某某的名誉构成了侵害。余某某据此主张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余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属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力
审 判 员 戴东辉
审 判 员 胡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乾平
书 记 员 许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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