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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王某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06

审理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甘0103民初267号

案  由 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27日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3民初267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8,04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劳务费用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及实际损失50,04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2019年11月20日公布一年期)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12月共9个月为155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增加为3275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以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及实际损失51,31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2019年11月20日公布一年期)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中核华兴、华辰以及酒泉经济开发区提供管焊等劳务,双方约定劳务用工费用按月结算,每月按照10,000元至11,000元不等发放,后经过核算劳务人员实际出勤215天,按照工资标准每日366.7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用为78,840.50元。期间,因被告王某某未依约支付劳务费,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共计30,800元,现尚未支付劳务费48,040.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方某某诉请的48,040.5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欠付原告的剩余劳务报酬应为1750元。原告因无法提供相应工种的资格证书,被告在对其用工前便按中工的工资即市场价200元/天的报酬与其订立口头协议。原告在开工后认为以自己的能力应该被计算为大工,应按大工的标准300元/天向其支付报酬,不断与被告吵闹交涉,同时又不愿放弃工作机会。为缓和原告情绪,被告暂时搁置原告劳务报酬的核算和发放,同时给原告借支30,800元用于生活。原告方某某实际出勤215天,按照中工的市场价人工费200元/天,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共计为43,000元。二、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并未对追索劳务报酬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原告因索要劳务费用而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被告在口头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剩余劳务报酬的给付时间,因此,原告方某某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被告欠付原告方某某的剩余劳务报酬为17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原告方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管焊等劳务工作,共计劳务工作时间为215天。期间,原告方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借支生活费30,800元。原、被告系口头协议,现双方对所约定的原告劳务费金额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金额各执一词,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审理中也均不要求对劳务费价格进行司法评估,因此,本院结合制造业年人均工资69,511元、建筑业年人均工资52,384元的标准,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原告劳务费200元/日,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某某按照200元/日支付劳务费,故原告方某某提供劳务期间产生的劳务费合计为43,000元。被告王某某要求扣除原告方某某生活费645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扣除原告损害设备费4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30,8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向原告方某某给付劳务费12,200元。关于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因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47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对欠付劳务费按照年利率4.15%承担2019年3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方某某劳务费12,200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15%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1475元;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方某某劳务费12,200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15%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1475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原告方某某负担47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东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俊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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