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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伤害的陈某某被不起诉
更新时间:2020-09-20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请周某宗开挖机平整土地,被害人王某荣、彭某芝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家平整土地会影响两家的水池使用。当天下午14:00许被害人王某荣及彭某芝便邀约到地里去阻止被不起诉人陈某平整土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陈某走到坎子脚树根,并站在树根上,用手拉住被害人王某荣的手臂,将被害人王某荣往下扯,导致二人一起跌倒在坎子角的石堆上,跌倒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荣按在石堆上,被害人王某荣左半边身体跌在地面石堆上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站起来,被害人彭某芝便上前与被不起诉人陈某发生相互推攘,被害人彭某芝被被不起诉人陈某推攘跌倒在地,头部撞在石头上。

2017年12月17日,经镇X县人民医院对彭某之伤势进行检查,出具病情证明诊断:1.一被害人彭某之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骨软组织挫伤。2018年3月22日,云南盈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辩护意见:陈某家属委托黄云龙律师作为本案陈某的辩护律师。黄云龙律师运用专业的法学功底和积极主动的态度,从公安机关第一次对李某某询问时就主动配合同公安机关交换意见,在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阶段,以辩护人的名义拷贝全案卷宗材料进行分析,根据家属的要求和办案需要多次与陈某沟通,组织律师团队的骨干对全案在罪名的认定、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研讨。

经过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多次会见陈某,综合所有证据材料对全案审查分析,结合案情,黄云龙律师决定依法为李某某做无罪辩护,其主要辩护观点为:

一、背景:本案是民间纠纷矛盾激化所致。二、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而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必须具备违法性、危害性等特点。而陈某所实施的拖拽行为并不违法,亦无社会危害性。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陈某不具备“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次,陈某的主观心态顶多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再次,从犯罪构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看,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最后,本案不能排王某荣有习惯性脱臼和在受伤后二次受伤的可能性,存在合理怀疑,即不能确定陈某有罪。综上,陈某的行为与王某荣轻伤的损害后果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不仅要求需要具备轻伤的后果,更需要行为人对于这种伤害后果的主观明知或放任,且该后果确系行为人所为。本案中,陈某的行为确实造成了轻伤后果,但其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该后果是否系其所为尚未查清。且本案的结果是由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故辩护人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主观心态至多是过失,轻伤后果的是否系陈某所为存在合理怀疑。故陈某不构成犯罪,王某荣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三、陈某存在多处减轻处罚情节,不构成犯罪。首先,陈某系初犯、偶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构成犯罪。其次,被害人王某荣存在重大过错。再次,陈某在报案后在现场等待,被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积极送医,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最后,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如将陈某的行为按犯罪来处理,意图通过刑罚的手段来化解社会矛盾,这样处理有违刑法打击犯罪的谦抑性。

辩护效果:一审检察机关采纳了黄云龙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依法不起诉。

本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人民法院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本案属于典型的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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