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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XX物流公司与陈X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2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733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3.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从化区人民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且未通知上诉人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有违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应当通知我方。然而直至2018718日上诉人在(2018)粤0117民初275号案的代理人在查阅该案卷时看到判决书才知道此事。2.20168月至10月,部分代理商到公司拉横幅闹事,并打砸公司财物,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乙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愿表达,应判为无效合同。3.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28条之规定,网络建设费捌万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其次,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好又快物流运营的IT网络系统建设,只要被上诉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和IT网络系统要求缴纳保证金及预付金,被上诉人就可以正常开展涉案合同约定的物流代理业务。再次,涉案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网络建设费包括招商费用、省级仓库建设费、物流结算IT系统建设、维护费、广告宣传推广费用、物料印刷费、培训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是在明确知晓并接受该政策制度才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而且网络建设费系物流运营的前期投入必要费用,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物流运营网络代理商,其理应支付或分担物流运营网络建设费。涉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不需要退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4.一审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我方已经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给法院和被上诉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管辖法院应当是合同前约定或合同履行地或原被告住所地。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代理合同》第8.2条规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从化区人民法院不属于上述提及的任一所在地,故从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陈X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理由一,我方不予认可,在一审陈述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两个地址,原先注册地和收条上的地址以便法院送达,但均拒绝签收被退回法院,因此该案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由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已合法送达,程序正当。关于上诉理由二,我方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提到我方拉横幅闹事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201692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并无胁迫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双方签订的协议至今已经两年多,已过除斥期间。关于上诉理由三,我方也不予认可。2016927日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是对2016228日签订的合同的解除,是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其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的第八个月,应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退还捌万元,20171023日上诉人向我方转账5000元之后再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向我方退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关于上诉理由四,在2016927日签订协议中,合同签署时甲方所在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因此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同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其提交答辩状时提出,现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上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陈X75000元及利息2474.06元(从201753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22日立案受理陈X诉被告广东好又快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陈X201831日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变更被告为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准许陈X变更被告为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

2016228日,陈X与广东好又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好又快网络代理合同》,陈X一共向广东好又快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80000元网络建设费。2016927日,陈X与广东好又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广东好又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530日前退还陈X所交纳的网络建设费80000元,陈X须在好又快公司退还网络建设费前向其提交收条。《协议》签订后,陈X向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收条,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1123日向陈X转账还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所提供的《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陈X与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的约定,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应当退还陈X网络建设费80000元,但陈X依约提供了收条后,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未依约退还全部款项,还剩75000元未退还。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议》签订后,经陈X多次催收,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仍不退还有关款项,显属违约,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故陈X诉讼要求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退还网络建设费75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X、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陈X有主张利息的权利,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531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陈X;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80元由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陈X网络建设费的问题。陈X与广东好又快物流有限公司就网络建设是否返还及金额问题已于20161019日达成了涉案《协议》,且XX公司又于20171123日已转账的方式还款5000元给陈X,该履行行为亦足以证实其签订涉案《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该协议返还网络建设费已构成违约,陈X诉请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网络建设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协议属于胁迫签订应属无效,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管辖权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陈X与广东好又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广东好又快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广东好又快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注册地位广州市从化区,故陈X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二审提出一审法院管辖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按照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注册地址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并无不妥。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的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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