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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职务犯罪板上钉钉,财务经验指导辩护最终从轻处罚
更新时间:2020-07-14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节选

(2015)一中刑初字第01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XX,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XX集团总公司原党委书记、天津港保税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耕、刘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谊山、代理检察员刘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春耕、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xx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人民币785万元,其中索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刘xx将上述贿赂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刘xx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被告人刘xx进行了发问。被告人刘xx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提出其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不仅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一贯的工作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不应将徐某1给付刘xx的50万元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理由是:在主观方面,X集团与天津市津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刘xx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1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刘xx收受徐某1退还的50万元购房款时,XX集团下属公司与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已经结束,刘xx没有为徐某1谋取利益。2、刘xx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前,已向有关部门说明其收受安某1给予250万元的事实并全部退缴,其当初对该款属于违规兼职取酬的认识偏差,不影响认定是其坦白的受贿事实,且在到案后,刘xx不仅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坦白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故请求法庭考虑刘xx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配合下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刘xx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处罚,其部分受贿事实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在家属配合下,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8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学君

审 判 员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曹向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虎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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