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10514号
原告:罗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X区。
原告(反诉被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被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X、孙XX(反诉被告)诉被告王XX、张XX、于XX、李XX(反诉原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X、孙XX(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王XX、张XX、于XX、李XX(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X、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恢复二原告的名誉,公开在微信群里或市级以上报纸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2、请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四被告均系XX小区的居民,且都在该小区居民建立的微信群里,群名为:XX小区和谐大(家庭)、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群。上述两个微信群成员均为该小区居民,人数总共六百余人。四被告因组建业主委员会与二原告意见不同,多次在微信群里发表辱骂二原告的言论。辱骂言论内容及其恶劣,给二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二原告多次劝阻四被告,但始终没有效果。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X、张XX、于XX、李XX辩称,本案原告罗XXX、孙XX起诉答辩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是闹剧,是无中生有。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人虽同在微信名为XX小区和谐大家庭内,但答辩人从未在该微信群内以侮辱、诽谤、披露其隐私权等行为对原告人进行过人身攻击,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其次,答辩人在该群内与原告人之间的对话,都是正常的说话,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毁损原告人名誉的想法,反倒是原告人在群内以辱骂、诽谤等行为公然损害答辩人的名誉权。但原告人在向法庭提交证据时,只提交了答辩人在该群内的对话材料,其自身辱骂、诽谤、恐吓等损害答辩人名誉权的对话内容,都进行了剪接,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综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反诉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恢复名誉、公开在微信群内向反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均系XX小区的居民,都在该小区居民建立的微信群里,该微信群名称为:XX小区和谐大(家庭)。该群成员均为小区的居民,有上百人之多。被反诉人在上述微信群里,多次公开点名辱骂反诉人,辱骂内容极其恶劣,给反诉人的名誉造成及其严重的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恢复名誉、公开在微信群内向反诉人赔礼道歉,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孙XX辩称,李XX所称不属实,需提供多次辱骂的证据,其他待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反诉原告的陈述和反诉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XXX、孙XX与被告王XX、张XX、于XX、李XX均系XX小区小区的居民,且都加入该小区居民建立的名称为XX小区和谐大家庭、XX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群的微信群。被告罗XXX、孙XX系母女关系。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车被砸事件等在微信群里互相发声、评论,互相间言语冲突、情绪激烈,并不同程度的使用了讽刺、挖苦、谩骂等贬损他人人格的倾向性词语,对二原告、反诉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所在小区范围内的微信群中发送带有侮辱原告人格内容的信息,信息表述使用了贬损他人人格的倾向性词语,应认定为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微信群为网络群体空间,性质具有公开性,被告的行为在公开范围内贬损了原告的名誉,致使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当认定被告王XX、张XX、于XX、李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反诉原告李XX对反诉被告孙XX提出反诉请求,经庭审查明,反诉被告孙XX在微信群里确有针对反诉原告人多次发声,谩骂、讽刺等贬损他人的言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二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四被告及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XX、张XX、于XX、李XX和反诉被告孙XX的侵权方式、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酌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
关于二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和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张XX、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名为XX小区和谐大家庭,XX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群的微信群内向原告罗XXX、孙XX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罗XXX、孙XX的名誉;
二、反诉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名为XX小区和谐大家庭,XX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群的微信群内向反诉原告李XX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反诉原告李XX的名誉;
三、驳回原告罗XXX、孙XX和反诉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张XX、于XX、李XX承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 X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X